原告康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村民。
被告赵X,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村民。
原告康某与被告赵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某、被告赵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某诉称,与被告婚前了解不够,仓促结婚,婚后经常因琐事发生吵打,未建立起夫妻感情,2011年5月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坚决要求离婚。
被告赵X辩称,与原告婚初夫妻关系尚可,但原告诉状所述内容不属实,自己离家外出是因为原告将家中门锁换了,现原告起诉离婚,她想不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网上认识,于2010年7月26日结婚,婚初夫妻关系较好,婚后无子女。后在共同生活中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事后能够和好继续生活。2011年6月原、被告再次发生争执后,被告离家未归,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11年11月原告以其诉称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庭审中,被告坚持其辩称理由,双方意见相佐,调解不立。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结婚证明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初夫妻关系较好。生活中虽因琐事产生矛盾,但只要双方多加沟通,互相关心和理解,夫妻关系是可以维系的。为保障婚姻家庭关系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康某要求与被告赵X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康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晓华
代审审判员何俊英
代理审判员杨宝健
二O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沙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