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村X区XXXX。
被告蔡X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村X区X街道办事处x。
原告孙某与被告蔡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其代理人孙某X、被告蔡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诉称:自己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10年10月相识,谈婚时间不长,2011年3月在长安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登记后还在娘家居住。2011年11月30日双方举行结婚仪式后,自己才到被告家中生活。共同生活中,被告多次殴打自己,使自己无法忍受。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蔡XX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其与原告于2010年10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双方初次见面感觉不错,很能谈得来,经常打电话联系,2011年3月双方便登记结婚。婚初,由于经济紧张,双方在举行婚礼的问题上产生分歧,于2011年11月30日举行了婚礼。婚礼后,双方生活的比较幸福,只是偶尔因琐事产生争执。2012年正月初八,原告的家人来给我们送灯,说是依习俗让原告回家住几天,一走就是三个月,一直到现在,在此期间,我通过电话联系原告,且和我的家人去原告父母家中寻找原告,但都被原告的家人挡在门外。2012年3月25日,我通过微博联系上原告,还向原告要来银行账号给她打了钱。我认为,家里琐事很多,自己可能对原告体贴不够,但以后一定会多注意,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3月2日登记结婚。2011年11月30日举行了结婚仪式。婚后夫妻关系较好,生活中,双方曾因经济和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2年1月30日,原、被告双方因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便回娘家居住至今,期间,被告及其家人多次到原告父母家中找寻原告回家未果。现原告孙某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庭审中,原告坚持其诉请,被告则坚持其答辩意见。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本案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开庭笔录、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关系较好,且双方在夫妻共同生活中也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生活中,原、被告偶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彼此均有过错。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互谅互让,加强沟通和交流,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的。现原告孙某一味坚持离婚,显属不妥,故对其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维护社会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某要求与被告蔡XX离婚之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孙某承担。
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袁军
代理审判员高阳
人民陪审员卢永
二0一二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李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