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2)资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何XX,女。
委托代理人何XX,男。
被告罗XX,男。
被告胡XX,女。
本院于2012年4月1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何XX诉被告罗XX、胡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某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何XX诉称:被告罗XX因缺乏资金于2011年6月22日向原告借款68000元,以在建门面商铺作抵押,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因原告急需用钱,经双方协商同意提前还款,但经原告多次追讨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提诉讼,恳请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8000元。
被告罗XX辩称,被告同意协商处理此事。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在东江经济开发区X路建设私有商住楼因资金缺乏,于2011年6月22日向原告何XX借款68000元,被告罗XX与原告何XX签订建房借款协议,该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2012年4月1日,何XX在该协议上注明要求被告罗XX于2012年4月9日还清欠款,被告罗XX于2012年4月2日同意提前归还借款。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何XX于2012年4月25日撤回对被告胡XX的起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罗XX于2012年5月20日之前支付原告何XX借款本金68000元;
二、案件受理费1500元,减半收取750元,由被告罗XX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朱某新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黄梦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