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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海南南方拍卖市场拍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1-07-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海中法民终字第178号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海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海口市公安局振东分局刑警队刑警,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毅,海南天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南方拍卖市场,住所地海口市滨海大道南洋大厦X层X室。

法定代表人吴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某,该市场总经理助理。

上诉人因拍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00)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1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指定审判员胡曙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蔡红曼、李燕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本案进行审理。2001年5月24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某及委托代理人杨毅、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陈某了案件事实并发表了辩论意见。现经合议庭评议,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双方经过拍卖程序达成的成交确认书和成交凭证系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拍卖程序合法;2、拍卖标的物所有权明确、清楚,未被司法机关查封限制。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停止办理财产评估、拍卖及过户通知书的主体为海南省宝平(集团)公司及其所属全资子公司,并非海南发展银行及关闭海南发展银行清算组的财产。上诉人称其购买的车辆已被司法机关查封限制,不能过户,没有事实依据;3、双方达成的成交确认书和成交凭证,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五条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六条的规定,经过要约与承诺,双方已履行完毕。从鼓励交易出发,不宜确认无效。总之,该成交确认书和成交凭证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上诉人要求确认拍卖无效并返还车辆,支付维修费,赔偿经济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原审据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公开拍卖的车辆已被法院查封限制并导致上诉人无法将车辆过户,至于该查封是否正确,非本案审查范围。但被上诉人在拍卖该车辆前应当依《拍卖法》的有关规定调查核实车辆的基本情况,但被上诉人未经核实,仅凭委托人单方提交的材料便公开拍卖,对竞买者是一种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被上诉人的过错显而易见;二、一审适用《合同法》第七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拍卖法》第六条的规定作出判决,实际否定了车辆被查封限制的事实及拍卖人在拍卖前不审查核实所拍卖物的过错;三、上诉人主张的837元的直接经济损失,一审虽有审理,但判决未对该部分事实作出认定。同时,上诉人庭审中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托管海发行工作组第X号函”和“关于请协调解决海南发展银行及2家关闭城市信用社车辆过户问题的函”等相关证据亦未有认定。综上,上诉人有理由相信拍卖物是合法的,未受任何司法限制,也有充分理由相信拍卖人已对所拍卖物进行了严格审查,更有充分理由相信竞买的车辆可以办理过户。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拍卖成交确认书”和“成交凭证”无效,返还竞买款(略)元,手续费450元,赔偿上诉人修理费(略)元,直接经济损失837元。

上诉人二审时提交1999年10月25日关闭海南发展银行清算组致本院的“关于请协调解决海南发展银行及2家关闭城市信用社车辆过户问题的函”以证实关闭海南发展银行清算组知道其委托被上诉人拍卖的本案讼争车辆已被法院司法限制。

被上诉人答辩称:拍卖标的物是依法可处分的物品,未受任何司法限制。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停止办理财产评估、拍卖及过户通知书”不是查封裁定书,而且停止办理的主体是海南省宝平(集团)公司及其子公司,而非海南发展银行或关闭海南发展银行清算组。综上,拍卖标的物权属清楚,手续完备,拍卖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二审未有新的证据提交。

法庭围绕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查明事实如下;

一、2000年元月,关闭海南发展银行清算组与被上诉人签订“委托拍卖合同”,委托被上诉人拍卖其所有的包括本案讼争的琼(略)国产中巴车在内的若干车辆。同年4月7日,被上诉人公开拍卖该车辆,上诉人以(略)元竞价成交。同月11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车款2000元,14日又支付(略)元(含手续费450元)。之后,上诉人前往海口市车辆管理所办理该车过户手续,被告知已被本院通知停止办理过户手续而不予办理。

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无异议,法庭作出确认。

二、上诉人在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期间支付有关年检和检测等费用837元,被上诉人无异议,法庭作出确认。对上诉人提取车辆后在海口飞龙汽车维修中心修理车辆支出修理费(略)元的真实性,被上诉人未有意见发表,亦未有证据反驳,法庭对此一事实作出确认。

三、本院在审理海南发展银行申请海南省宝平(集团)公司破产还债一案中,于1998年5月向海口市车辆管理所发出(1998)海中法破字第2-X号“停止办理财产评估、拍卖及过户通知书”,主要内容为自通知送达之日起停止办理海南省宝平(集团)公司及其所属全资子公司一切财产的评估、拍卖及过户手续(包括停止办理依其他法院民事裁定要求过户的车辆的过户手续)。该通知附海南省宝平(集团)公司所属全资子公司名单及停止办理上述手续的财产清单,其中海南发展银行所属的琼(略)国产中巴车在该停止办理的范围内。

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无异议,法庭作出确认。

四、关闭海南发展银行清算组致本院“关于请协调解决原海南发展银行及2家关闭城市信用社车辆过户问题的函”,主要内容是对本院限制其财产评估、拍卖及过户提出异议,认为宝平公司仅为其股东之一,宝平公司不能享有其财产所有权。上诉人以此函证实关闭海南发展银行清算组在委托拍卖本案讼争车辆之前已知道车辆为本院限制办理评估、拍卖及过户手续。被上诉人对此并无异议,法庭作出确认。

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处理意见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六条之规定,拍卖标的应当是委托人所有或者依法可以处分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即符合上述情形的委托人的财产均可作为拍卖的标的物。事实和证据表明,本案讼争的车辆为委托人关闭海南发展银行清算组所有,并非不得作为拍卖标的的法律、法规禁止买卖的物品,作为竞买人的上诉人对此并无异议。在被上诉人接受委托拍卖该车辆之前,本院因另案向车辆管理部门发出的关于停止办理评估、拍卖及过户的通知的限制主体为海南省宝平(集团)公司及所属全资子公司,海南省宝平(集团)公司仅为海南发展银行的股东之一,海南发展银行或关闭海南发展银行清算组并非该通知限制的财产主体。尽管事实上该车辆确因上述通知及附件内容而导致无法及时过户,但该限制仅是另案破产案审理过程中所采取的暂时性的措施,即在该破产案件审理期间暂时停止办理过户,并非根本无法办理过户手续。由于该通知对海南发展银行或关闭海南发展银行清算组并无法律约束力,其对该通知及附件内容无论事先知道与否均不影响其作为并不受限制的产权人处分该车辆,而作为拍卖人的被上诉人亦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对委托人关闭海南发展银行清算组提供的有关文件、资料进行了核实,无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对上述车辆的限制情况明知而未告知上诉人,同时亦未因此给上诉人造成损害。

被上诉人接受委托拍卖的车辆所有权明确,并非法律、行政法规禁止买卖的物品,且拍卖程序合法,并已实施完毕,为有效拍卖。上诉人以竞买车辆无法过户,被上诉人存在欺诈而请求确认该拍卖无效并返还竞价款、手续费及赔偿损失无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无理,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356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曙光

审判员蔡红曼

审判员李燕

二○○一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何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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