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曾用名张X,男,1992年2月14日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3月26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4月26日由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5月9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26日11时15分左右,被告人张某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S102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殡仪馆路口处时,与同向行驶的冯XX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三轮摩托车驾驶人冯XX受伤、三轮摩托车乘车人马XX受伤、陈XX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2012年3月29日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冯XX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年4月25日被告人张某赔偿被害人陈XX亲属各项损失共计155000元,赔偿被害人马XX、冯XX各项损失共计100000元,取得被害人及亲属的谅解。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张某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及亲属的谅解,建议对张某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可以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及量刑建议,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收某、谅解书、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诊断证明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二人受伤,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被告人张某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
在对被告人张某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在现场等待处理,并向公安机关如实报告,应认定为自动投案,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系初犯,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及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对张某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情节,与法律规定和庭审查明的上述量刑情节一致,对于被告人张某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三条、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款第某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吴云锋
二Ο一二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赵西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