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左旭光,新郑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尚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某诉被告尚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4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徐亚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左旭光、被告尚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0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现金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逾期不还,按照每日1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后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款。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支付利息及逾期还款的违约金。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2011年10月2日借据一份及尚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共同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同时约定逾期还款每日支付10%的违约金的事实。
被告承认向原告借款50000元属实,但被告辩称借50000元是用于做生意,被告现在没有能力偿还该笔欠款。
经本院审查,被告尚某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被告辩称现在没有能力偿还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故对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在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逾期还款每日加付10%的违约金,该约定超出法律规定,本院酌定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十四条、一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尚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借款
5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自2012年12月2日至还清该笔欠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尚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徐亚磊
二○一二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李某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