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个体工商户。住所地:鞍山市铁西区X街X栋X单元X层X号。
被告: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鞍钢给水厂工人。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X路汇芳园小区X-X-X。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经审理查明:被告毛某某因向原告赵某某购买钢材欠原告货款x元。2010年1月16日,被告给原告写下欠条一张,欠条上载明:被告欠原告货款x元,另欠2009年7月到12月利息x元,至今未还,从2010年1月起被告按月以1.2%对全部货款向原告支付滞纳金。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被告自愿偿还原告欠款及利息,共计x元,分四期给付原告:2010年5月30日前,被告给付原告x元;2010年10月1日前,被告给付原告x元;2011年1月31日前,被告给付原告x元;2011年5月1日前给付原告x元。
二、如果被告未按本调解书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履行任何一期给付原告欠款及利息的义务,从逾期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应偿还原告全部未还的欠款及利息。
三、2010年5月30日前,被告给付原告案件受理费1919元。
四、其它无纠纷。
案件受理费3838元(原告已垫付),减半收取1919元,由被告承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梅小红
人民陪审员董超
人民陪审员黄某
二O一O年五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王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