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01)海南刑终字第X号
抗诉机关万宁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海南省万宁市,汉族,初中文化,家住(略),农民,因过失致人死亡一案于1998年7月27日被传讯关押,于同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逮捕,2000年12月30日被宣告无罪释放。
法定代理人、辩护人陈某乙,男,39岁,系被告人陈某甲之父。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丙,男,51岁,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系本案被害人吴某之父。
万宁市人民法院审理万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一案,于二000年三月二十七日作出(2000)万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甲不服,提出上诉,原审附带民事原告人吴某丙不服亦提出上诉。海南中级人民法院于二000年六月十三日作出(2000)海南刑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万宁市人民法院于2000年12月30日作出(2000)万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万宁市人民检察院及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丙均不服,分别提起抗诉、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指派检察员陈某浩、蒙殷深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丙,原审被告人陈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陈某乙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一、被告人陈某甲与同案人的有罪供词不一致。1、被告人陈某甲述其按倒吴某后坐在吴某胸上,并用手捂压吴某嘴,陈某瑞和陈某雄上来按住吴某双脚。但陈某雄则不供这一情节,仅供述是陈某甲一人将吴某拖入坟墓旁,他与陈某瑞站在外面不久听到吴某救命后约2分钟,他与陈某瑞进入坟墓旁时见吴某躺在地上不动了,只听陈某甲说:坏事了,吴某死了。2、被告人陈某甲供认用手捂压吴某之嘴时还用双脚压住吴某双手,但陈某瑞、陈某雄并未供述这一情节。二、被告人陈某甲的有罪供述与法医所作的尸检鉴定结论无法吻合。1、被告人供述吴某当晚上身穿短袖衬衫,他用双手捂吴某嘴的同时,并用双脚压住吴某双手,那么吴某呼吸困难时挣扎,其光着的手肘部软组织必然会与地面磨擦而应留下伤痕,但尸检中未发现吴某双手擦痕。2、法医尸检鉴定死者右口角粘膜擦伤,颈部表层擦伤,系他人持有接触面较软的钝器压迫口鼻腔及颈部所形成而致窒息死亡。这与被告人所供述的仅用双手捂吴某嘴巴不相吻合。三、本案没有直接证据,公诉机关将李某勤、黄某某、吴某庚升等罪犯之证言作为定案证据,实为不足。因为这些证据是出自被告人、同案人向公安机关作有罪供述之后陈某的,属传来证据。况且被告人及同案人在预审阶段至一审和重审中均已翻供,这些传来证据已不具备证据的排他性,又没有其他证据来印证。四、公安机关在讯问未成年的被告人陈某甲及其同案人时,在不能举出有碍侦查或无法通知的情形下,没有通知其家长、监护人或教师在场,所取口供属违法取证,有失证明效力。公诉机关在重审时才提供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考虑本案尚未破获,为不泄露案情,讯问陈某甲及其同案人时没有通知监护人等到场”。这个情况说明不能否认其取证的违法性。原判认为,万宁市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被告人陈某甲无罪,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丙的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
万宁市检察院抗诉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及同案人陈某雄、陈某瑞的有罪口供是侦查人员政策攻心后自愿如实的供述,侦查阶段没有诱供迫供等违法取证的行为。被告人与同案人的有罪供述能相互印证。证人李某己、黄某某、吴某庚升,邱国权证实陈某甲及其同案人陈某雄在关押期间向他们叙述致吴某死亡的过程,佐证了被告人及同案人有罪供述的真实性。现场勘查、法医鉴定结论均能印证被告人及同案人的有罪供述。法医鉴定虽然认定吴某颈部被压是其死亡因素之一,被告人供述中未提及,二者之间并不矛盾。证人李某丁证实了案发时摩托车来往的情况,被害人呼叫情况以及案发的时间、地点。证人陈某戊证实了案发当晚,陈某雄跟其借摩托车与陈某甲、陈某瑞一起到三水胶厂过夜的情况,这二份证据佐证了案件的事实,印证了被告人及同案人的供述。海南省检察院海南分院在二审法庭上支持抗诉意见,并强调公安机关为了侦破本案,在讯问时不通知未满十八周岁的被告人及同案人的监护人到场,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违法取证。检察员当庭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陈某甲在1998年8月21日向检察院所作的有罪供述笔录,认为此证据进一步证实被告人陈某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经审理查明:一九九八年七月二十六日晚七时三十分许,万宁市X镇X村委太阳桥南侧50米处,被害人吴某被他人持有接触面较软的钝器压迫口鼻腔及颈部窒息死亡。从本案一审、二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来看,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的证据不足,原判判决被告人陈某甲无罪是正确的,其理由是:一、同意原判认定的四条事实和理由。被告人陈某甲在二审开庭时称其有罪供述是他们(指公安人员)自己写的,他们读给我听,我没有精神听,因为他们殴打我。对李某勤等四名罪犯的证言,被告人辩称,我们被抓进监房被监霸欺负,我才按有罪供述向他们说了。关于讯问未成年的犯罪嫌疑人,公安部为贯彻刑诉法制定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是现行有效的司法解释性法规,与法律具有一样的效力。公安机关讯问未成年的犯罪嫌疑人陈某甲时违反办案《规定》,实质上就是违法取证,原判认定其有失证明效力是恰当的。二、本案没有直接证据,检察机关虽举出有许多间接证据,但没有与之相关联的直接证据,无法形成证据锁链。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的有罪供述是自愿交代的和被告人辩解其有罪供述是受殴打逼供所致,控辩双方都无有力证据支持各自的说法,加之公安机关在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时违反其办案《规定》,其所取的口供有失证明效力。三、被告人陈某甲辩称,1998年7月26日晚7时许,他与陈某雄、陈某瑞骑摩托车路经太阳桥去三水胶厂过夜,有陈某雄、陈某瑞的证言证明,证人陈某辛、陈某壬、陈某癸的证言也能印证其三人去三水胶厂过夜的情况。检察机关既举不出被告人无罪辩解不当的证据,也举不出被告人等三人路经太阳桥附近遇见吴某和到过太阳桥南侧50米处(即案发地点)的证据。四、检察员在二审提供的被告人向检察机关作有罪供述的讯话笔录一份,是检察院批捕时所作的笔录,仍是侦查阶段的口供。二审庭审中被告人辩称,检察人员有诱供和逼供行为,笔录是他们念过,但我没看过,吴某死亡与我无关。经庭审查明,检察机关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时,也没有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其所取证据亦有瑕疵。
本院认为,检察机关提起抗诉所列举的证明被告人犯罪的证据,在证据的量上达不到充分的程度,在证据的质上达不到完全确实的程度。因此,本案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作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宣告被告人陈某甲无罪的判决是正确的,应予维持。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丙要求被告人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亦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故应驳回其上诉。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抗诉和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邓可大
审判员郭超光
代理审判员吴某金
二○○一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吴某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