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洛阳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本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
委托代理人:孙某。
被告:宋某某,男,42岁。
原告洛阳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一运公司)因与被告宋某某车辆合作经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被告宋某某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李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一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一运公司诉称,2007年11月2日,原告一运公司与被告宋某某双方签订了《货车经营合同书》,该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自2007年11月2日始至2009年11月1日止,被告宋某某按约将其自购的豫C-x号解放牌货车挂靠在原告一运公司经营货运;由其独立经营,自负盈亏。同时约定了被告宋某某每月28日前向原告一运公司预交次月的管理费、各种规费1345元;双方发生纠纷由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管辖。该合同期满后,经原告一运公司多次催促,被告宋某某仍不与原告一运公司续签新的《货车经营合同书》,双方仍按2007年11月2日签订的《货车经营合同书》履行,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车辆合作经营合同关系。2010年1月8日始,原告一运公司多次催促被告宋某某将其豫C-x号解放牌货车过户出原告一运公司,被告宋某某拒不将其豫C-x号解放牌货车过户出原告一运公司,被告宋某某的该行为已严重违约。为此,原告一运公司具状诉至法院。1、要求依法解除原告一运公司与被告宋某某双方之间事实上的车辆合作经营合同关系;2、要求被告宋某某10日内将其一辆豫C-x号解放牌货车过户出原告一运公司,该货车过户所需费用由被告宋某某全部负担。
被告宋某某在法定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及证据材料。
原告一运公司针对其诉求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证1、洛阳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份(注册号:x/2)。
证2、2007年11月2日,原告一运公司(甲方)与被告宋某某(乙方)签订了一份《货车经营合同书》。该合同载明:被告宋某某按月将其自购的一辆豫C-x号解放牌货车挂靠原告一运公司经营货运,被告宋某某每月28日前向原告一运公司缴纳其货车的次月各种规费、服务费1345元;合同有效期自2007年11月2日始至2009年11月1日止,双方发生纠纷,由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管辖。主要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货车经营合同书》合同期满后,被告宋某某与原告一运公司双方虽未续签新的《货车经营合同书》,双方仍按原《货车经营合同书》继续履行,双方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车辆经营合同关系;2010年1月8日始,原告一运公司多次催促被告宋某某将其豫C-x号解放牌货车过户出原告一运公司,无果。
原告一运公司向本院所提交的上述证据1—2来源合法,且具有客观性,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07年11月2日,一运公司与宋某某双方签订了《货车经营合同书》,该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自2007年11月2日始至2009年11月1日止,宋某某按合同约定将其自购的豫C-x号解放牌货车挂靠在一运公司经营货运;由其独立经营,自负盈亏。同时约定了宋某某每月28日前向一运公司预交次月的管理费、各种规费1345元;双方发生纠纷由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管辖。该合同期满后,宋某某未与一运公司续签新的《货车经营合同书》。2010年1月8日始,一运公司多次催促宋某某将其豫C-x号解放牌货车过户出一运公司,未果。为此,一运公司具状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一运公司与被告宋某某双方签订的《货车经营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系有效合同。该合同期满后,原、被告双方未续签新的《货车经营合同书》,也未按2007年11月2日双方签订的《货车经营合同书》的约定继续履行,双方未形成事实上的车辆合作经营合同关系。双方已不存在车辆合作经营合同关系。为此原告一运公司要求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之间事实上的车辆合作经营合同关系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一运公司要求被告宋某某10日内将其一辆豫C-x号解放牌货车过户出原告一运公司,该货车过户所需费用由被告宋某某全部负担之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我国法律相关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其一辆豫C-x号解放牌货车过户出原告洛阳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该货车过户所需费用由被告宋某某全部负担;
二、驳回原告洛阳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宋某某全部负担(原告一运公司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宋某某支付给原告一运公司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
二0一0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余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