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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戊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顺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戊,男,36岁,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2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顺河第一分局监视居住(略),2012年3月21日由开封市公安局顺河第一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顺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戊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杨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1月2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某戊伙同林文龙、陈某己(二人已判刑)、张某某(另案处理)在顺河区碧海云天洗浴中心与被害人段某、夏某、赵某发生矛盾,将段某打成重伤、夏某打成轻伤、赵某打成轻微伤。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刘某戊的供述、同案人林文龙、陈某己的供述、被害人段某、夏某、赵某的陈某己及损伤鉴定书、证人席某、马某、赵某、闫XX等证言、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

被告人刘某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05年1月2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某戊伙同林文龙、陈某己(二人已判刑)、张某某(另案处理)在顺河区碧海云天洗浴中心与被害人段某、夏某、赵某发生矛盾,被告人刘某戊伙同林文龙、陈某己、张某某等人手持铁锤、钢刀、钢管、链子锁、皮带等物对被害人段某、夏某、赵某进行殴打,致使三人身上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段某的损伤为重伤、夏某的损伤为轻伤、赵某的损伤为轻微伤。2011年9月2日下午,刘某戊到开封市公安局宋门派出所案件侦办大队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被告人刘某戊的供述;2、同案人林文龙、陈某己的供述;3、被害人段某、夏某、赵某的陈某己;4、证人席某、马某、赵某、闫XX的证言;5、被害人段某的报案材料;6、开封京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书;7、开封市公安局宋门派出所案件侦办大队情况说明;8、刘某戊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戊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手段某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重伤、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戊系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

被告人刘某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刘某戊刑期自2012年3月21日起至2015年11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孙洁

审判员:张合兴

审判员:王惠生

二O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梅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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