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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林某故意杀人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南鄢陵县人。

辩护人徐某某,河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信Im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12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永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及辩护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附带民事诉讼经批准延长审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22日凌晨1时50分许,被告人林某因与被害人袁x争一女朋友谈恋爱发生矛盾,被告人林某在袁x驾车带其前往宾馆的路上,乘袁x不备,持水果刀先后对袁x胸部、右某、背某等处连捅数刀后逃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袁某伤情程度属重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书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林某自愿认罪、悔罪。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间接故意杀人犯罪,有犯罪未遂和自首情节,系因情导致的激愤杀人,认罪态度好,初犯,其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林某与张xx通过网络结识后发展为恋人关系,后二人分手。2011年8月21日下午,因林某从张xxQQ上发现张与他人恋爱,遂引起其不满,林某于当晚从郑州坐火车赶到信阳见张。张xx男友袁x陪张到车站接林某并请林某信阳市X排档吃饭。2011年8月22日凌晨1时50分许,袁x驾车与张xx送林某前往宾馆住宿时,林某在乘车途中趁袁x不备,持携带的水果刀对袁x胸部连捅数刀,袁x负伤停车逃离,林某追上再次对袁x胸部、背某、颈部捅刺。后因张xx和路人赶到,林某方逃离现场。袁x颈部、胸部、背某等处被捅伤10余处,全某多处刀伤,双肺破裂,双侧血气胸,肝破裂,肋骨及右某弓缘骨折,出血性休克。经法医鉴定,袁x右某、右某小指、左肩背某皮肤软组织损伤,伤情程度不构成轻伤。胸前区的锐器伤致多处肋骨骨折、左右某裂创、左右某气胸,伤后,袁x出现休克前期症状与体征,伤情程度属轻伤。剑突下及其右某的锐器伤致右某肋缘骨折、肝左叶破裂,伤情程度属重伤,八级伤残。

案件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林某亲属除已支付袁某7000元医疗费外,自愿一次性赔偿袁x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6000元,被害人袁x自愿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并请求对林某从轻、减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袁某陈述,证人张xx的证言,法医鉴定书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物证水果刀,抓获经过及民事赔偿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故意杀人,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经查,被告人林某系被害人亲属在火车站抓获后扭送公安机关,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林某在着手实行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且其尚能认罪,系初犯,其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犯故意杀人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2日起至2021年8月21日止)。

二、凶器水果刀予以收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某源

人民陪审员王德宪

人民陪审员王颖斌

二0一二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秦涛(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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