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32岁。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1年7月2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某分局取保候审。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2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某敏、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依法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1日,被告人杨某与郑州市战友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被害人李××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约定,郑州市战友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将被害人李××本人的豫x北京现代轿车租赁给被告人杨某两个月。租赁期限届满后杨某故意更改联系方式致使李××无法收回租赁车辆。同年6月11日被告人杨某与高×签订借款合同,向高×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将租赁车辆予以抵押,借款期限届满后杨某故意更改联系方式逃避债务。经鉴定,涉案车辆价值人民币68000元。同年8月18日公安机关从高×处将租赁车辆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杨某于2011年7月22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向高×退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的陈述,证人高某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租赁合同及行车证、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合同诈骗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二十四条第(五)项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杨某诈骗价值人民币68000元,属数额巨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杨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案发后退还全某赃款,有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并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不良影响,故可以宣告缓刑。
根据被告人杨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智贤
代理审判员刘某东
人民陪审员郭学先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朱某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