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66岁,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河南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大东方公司股东许某宪的儿子、赵某之子,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女,住(略)。
原告程某诉被告赵某、许某合伙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经审理于2010年6月22日做出(2010)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13日做出(2011)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该案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李某,被告赵某、许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1年12月31日,我与被告赵某之夫许某宪订立九某、南昌路X路上公交站站牌经营管理出租协议,双方约定各出资50%,风险共担利益共享,已经营七年。2008年10月8日,合伙人许某宪病故后,该合伙关系终止。我不愿与许某宪的继承人被告合伙经营,多次与被告协商合伙出租事务的清算和损益分配无果。被告提供的两份判决书,证明南昌路与九某等有关费用,双方各按50%均担。现诉请确认我与许某宪合伙合同关系终止;被告承担对合伙出租事务清算义务并分担2003年至2008年度九某、南昌路合伙经营广告的损益责任。
被告赵某、许某辩称:我们依法继承许某宪和原告于2001年12月31日签订的股本转让协议所约定的权利和义务。原告提出对合伙事务进行清算,因大东方公司的所有财务账及资料均在原告掌控之中,原告应向法院提交所有财务报表、财产清单、帐某、会计凭证及业务单位发生的经济往来合同,依照法定程某交由会计部门进行审计、评估得出清算结果,才能确认盈亏情况。对南昌路、九某二条路站牌广告的经营双方各按50%承担权利、义务。大东方公司由原告和许某宪向各自的亲戚借款经营,不是集资形式。九某、南昌路广告利润必需偿还完外欠款后,双方各按50%提取。余款原告于2002年6月底支付许某宪50%款项即129109.06元;2002年12月底前原告付清所欠许某宪余款即129109.06元,所以,大东方公司欠双方的款都还清后,二人才进行利润分配。当时我与许某没有参与公司的经营,原告提供的合同书证明以上事实。原告提供的报表无单位、无项目,不能证明是南昌路和九某二条路的费用;2007年7月9日信用社转款190000元是还款,是二个公司的经济往来,不能证明是许某宪收到的利润;2006年2月24日的40000元单据有撕掉的内容,不是利润;2008年5月4日付款40000元的凭证有手写内容,是原告的真实意思,因为没有算账,原告是否还欠许某宪利润不清楚。原告提交的部分证据没有原件,完税证和罚款通知书不是一回事,且罚款没有缴纳;原告是法定代表人,应合法经营,罚款和滞纳金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内容不是清算,鉴定报告是以2002年财务报表为依据,2002年的财务报表不是二条路的财务报表。
经审理查明:1994年,原告程某与被告赵某的丈夫许某宪等五人发起成立大东方公司,该五人为股东,原告程某出任法定代表人。1998年,另外三个股东退出,原告与许某宪二人各占大东方公司股份的50%。2001年12月31日,原告与许某宪签订股本转让合同书一份,约定:原告与许某宪在大东方公司各占50%股份,因经营需要,许某宪将股本转让给原告,原告支付许某宪红利的方式为,一、大东方公司由原告经营管理,从2002年元月1日起:1、2001年12月底以前公司的债权债务仍为双方所有,并各承担50%,以其财务报表为准;2、公司固定资产评估作价为:房屋、汽某、照相器材、办公用具、电脑等共计189400元,原告按其50%退还给许某宪,即94700元为原告购买许某宪股本之款;3、公司无形资产不再作价,在以后的经营中,许某宪仍可用大东方公司的名义开展有关业务;4、2001年年底止,原告支付许某宪的款项为:许某宪股本转让费94700元、大东方公司集资款163518.12元,前者为原告支付,后者原告从九某、南昌路站亭租金中支付;5、付款方式为,双方根据2001年底资金状况,必须偿还的外欠款后,双方按各50%提取,余款原告于2002年6月底支付许某宪50%款项即129109.06元,2002年12月底前原告付清所欠许某宪余款即129109.06元。二、关于九某、南昌路X路上的公交站亭广告牌的经营、管理事宜:1、该二条路的站亭广告牌已租给洛阳烽火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烽火公司)经营,但所有权仍为原告与许某宪双方所有,并各按50%承担其权利、义务;2、根据大东方公司与烽火公司签订的合同、补充协议、备忘录等意向文件对双方有效;3、该二条路的经营协调、管理等费用双方各按50%分担……;7、根据烽火公司付款到账的3日内,原告应将许某宪应得的50%付给许某宪(从中扣除该二条路必需费用的50%),否则,每天按0.5%支付滞纳金。三、其他事项:1、大东方公司在以后经营中,如有合并、合作、抵押等重大变动,原告应征得许某宪同意,并保证不影响九某、南昌路广告的正常运作;2、大东方公司如有出让,许某宪有优先购买权;3、原告经营期间,除九某、南昌路以外的债权债务,由原告负责,与许某宪无关;4、许某宪应配合原告做好九某、南昌路的相关工作等内容。在此之前,2000年6月18日,大东方公司与洛阳市公交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大东方公司负责九某、南昌路公交站亭的投资、设计、制作,独家享有广告经营权、发布权,自2001年元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止,八年期满后,站亭的产权和广告经营权归公交公司所有,在有效期内,大东方公司可以与第三方合作等内容。2002年12月18日,公交公司与大东方公司重新签订公交站亭投资合同书一份,合同内容将大东方公司经营二条路站亭广告的时间修改为自2003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止,期满后,产权和广告经营权归公交公司所有等内容。原告与许某宪签订股本转让合同后,双方按合同约定,大东方公司由原告单方经营、管理,许某宪不再参与大东方公司的管理,双方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九某和南昌路站亭广告经营的权利和义务。原告结清外欠债务,陆续支付许某宪应得的利润。自2003年起,到2008年5月4日,原告最后一次支付许某宪40000元利润,在付款(银行)凭证回单上注明:“付许某宪款全某付清”。在此前的五年中,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此后,原告没有再支付许某宪九某、南昌路的利润。2008年10月8日,许某宪病故,许某宪的父母先于其死亡,本案二被告作为许某宪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向原告和大东方公司索要2008年以后的利润,原告拒绝支付,赵某、许某遂即在2009年6月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09年12月9日另案做出(2009)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程某及大东方公司支付赵某、许某下余租金款15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程某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期间,2010年1月7日,程某提起本案民事诉讼。2010年8月6日,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0)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维持本院(2009)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案审理中,结合大东方公司合伙收入和支出的账目均系原告程某掌管的实际情况,经向原告释明清算责任,原告于2011年11月4日,申请对2003年至2008年度九某、南昌路站亭广告收入总额及各应分担损益金额进行会计事务司法鉴定。本院委托洛阳明鉴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司法鉴定。会计师事务所依据原告提供的财务资料,于2012年3月9日出具洛明会鉴意字(2012)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称:“由于申请人(原告)未能提供九某、南昌路段设立公交站亭户外广告灯箱的支出资料,对2003年至2008年度应摊销的固定资产折旧无法计算,此次鉴定是依据现有送检资料对2003年至2008年度九某、南昌路合伙租赁收入金额及2003年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各自分担50%损益的金额进行鉴定,......申请人提出应从实现利润中扣除双方2003年3月19日做出的2002年度报表中所确认并由申请人单方归还的共同债务272805.54元。申请人提供的资料反映还款金额为267505.54元。2003年度以前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认可的债务应由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各按50%比例承担,但因该债务系2003年之前的支出,不应直接从2003年至2008年的实现利润中直接冲减。”
本院认为:原告与许某宪为设立公司和方便合伙公司经营管理,所签订的包括部分实物作价、债权债务分担、九某、南昌路广告收益分配等内容的股本转让合同(九某、南昌路站亭投资及无形资产,许某宪没有退出股本),双方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依法确认有效。关于九某、南昌路公交站亭广告牌经营的收益支出、分配,双方约定明确,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履行至2008年5月前,原告最后一次向许某宪支付利润,并在凭证上注明“付许某宪款全某付清”,此前原告所付许某宪利润双方均无异议,属依照合同约定在扣除二条路广告必需费用后的利润分配。许某宪病故后,二被告主张2008年之后的广告收益诉讼期间,原告提出终止合同、清算财产、分担合伙损益等诉讼请求。合伙人许某宪对九某、南昌路站亭广告牌经营履行了投资等义务,应享有合同约定的收益权。大东方公司与公交公司签订的站亭广告牌合同至2010年12月31日期满之日终止,可以对合伙合资的财务进行结算和清理;但是,自2002年起大东方公司的经营、管理及财务账目由原告程某单方负责和持有,清算责任应由原告承担,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清算义务,理由不充分。原告关于被告分担2003年至2008年期间九某、南昌路站亭广告经营的损益责任,经会计师事务所对原告出具的2002年度报表及财务账目进行司法鉴定,原告所列债务系2003年之前的支出,不应直接从2003年至2008年的实现利润中直接冲减。故,原告诉请被告分担九某、南昌路站亭广告损益责任的证据不足,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某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程某与许某宪合伙合同关系于2010年12月31日终止。
二、驳回原告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程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杰
审判员:高战兵
人民陪审员:任少文
二O一二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吕欢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