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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楚某诉被告洛阳凯悦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洛阳市北辰燃化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原告楚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河南智明律师事物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凯悦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X区X路市府西院。

法定代表人许某,董事长。

被告洛阳市北辰燃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X区通元花园X号楼A座X室。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何某,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原告楚某诉被告洛阳凯悦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洛阳市北辰燃化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楚某的委托代理人卢某某,被告洛阳凯悦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洛阳市北辰燃化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楚某诉称:2009年3月31日,被告洛阳市凯悦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洛阳市北辰燃化有限公司签订房地产联合开发合同,共同开发洛阳市栾川县“伊水明珠”项目。鉴于原告在该项目开发前期做出的努力,2009年4月15日,二被告法定代表人王跃强、李某与原告签订协议书,委托原告作为该项目负责人,二被告分期向原告支付前期项目费用80万元,该费用在2009年5月10日前支付40万元,在2009年度前支付20万元,在项目验收后一次性结清原告20万元。并且双方还约定自2008年11月起至工程完工,每月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报酬1.5万元,自2009年4月起至项目验收后,每月向原告支付报酬1万元,剩余每月5000元待项目验收后一次性付清。上述协议签订后,二被告从未按照约定支付原告项目前期费用和承诺的报酬,截止2011年4月工程验收,但二被告仅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33万元项目前期费用,尚拖欠64.21万元,仅支付报酬5.29万元,尚拖欠18.71万元。原告认为依照《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之规定,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向原告支付项目前期费用47万元,向原告支付报酬18.71万元,共计65.71万元。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1.2813万元,逾期付款违约金4.6326万元,共计5.9139万元(利息、违约金暂截止起诉之日,其余违约金计算至二被告所有款项付清为止)。

被告洛阳凯悦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并未订立相关协议,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应驳回对原告的起诉。王跃强、李某是以个人名义与原告签订的协议,系个人行为,与二被告单位无关。在涧西法院审理的李某诉楚某房屋买卖合同一案,涧西法院已生效的(2010)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李某拖欠楚某转让费,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无关,原告当庭答辩中陈述李某个人尚拖欠其它款项60余万元,要求双方个人债务可以相互抵消。被告洛阳凯悦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开发栾川县“伊水明珠”房地产项目时,与原告个人无关,双方之间不存在“伊水明珠”项目转让问题。被告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房地产项目的转让只能是通过公开的招投标方式取得,而原告个人是不具备房地产开发资质的,无法取得或转让任何房地产项目给他人。原告在请求被告支付报酬18.7万元,应按国家的相关法律规定,提起劳动仲裁而非诉讼。请求法庭查明本案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洛阳市北辰燃化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并未订立相关协议,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应驳回对原告的起诉。王跃强、李某是以个人名义与原告签订的协议,系个人行为,与二被告单位无关。在涧西法院审理的李某诉楚某房屋买卖合同一案,涧西法院已生效的(2010)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李某拖欠楚某转让费,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无关,原告当庭答辩中陈述李某个人尚拖欠其它款项60余万元,要求双方个人债务可以相互抵消。被告与洛阳凯悦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开发栾川县“伊水明珠”房地产项目时,与原告个人无关,双方之间不存在“伊水明珠”项目转让问题。被告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房地产项目的转让只能是通过公开的招投标方式取得,而原告个人是不具备房地产开发资质的,无法取得或转让任何房地产项目给他人。原告在请求被告支付报酬18.7万元,应按国家的相关法律规定,提起劳动仲裁而非诉讼。请求法庭查明本案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31日,二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王跃强、李某签订在洛阳市栾川县开发“伊水明珠”建设项目的《房地产联合开发合同》。2009年4月15日,原告楚某(乙方)与二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王跃强、李某(甲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乙方在2008年8月与栾川县X村签署建设项目协议书,由于资金问题,乙方将该项目转让给甲方,甲方支付转让费800000元,2009年5月10日支付50%,即400000元,12月31日前支付200000元,余款项目验收后结清;甲方自2008年11月至工程完工,每月向乙方支付工资15000元,自2009年4月每月支付工资10000元,剩余部分,待项目验收后一次性付清;乙方自愿接受甲方委托,认真做好报批、施某、安全、销售等建设工程的正常进展……协议签订后,原告被聘为被告洛阳凯悦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副总经理,负责栾川县“伊水明珠”工程项目。2009年5月15日,原告作为委托代理人代表被告洛阳凯悦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与栾川县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一份,并办理相关手续。2009年10月16日原告辞职,期间,收到被告项目转让费330000元、工资52000元,后因该项费用发生争议,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二被告支付项目前期费用470000元、报酬187100元、支付利息、违约金59139元。

另查明:2011年1月5日,被告洛阳凯悦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许某某。

本院认为:被告洛阳凯悦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跃强与被告洛阳市北辰燃化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订的《房地产联合开发合同》及其与原告楚某签订的《协议书》虽未加盖公章,但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且联合开发的栾川县“伊水明珠”项目已建成使用,其行为的后果应由公司承担。原告依据协议约定要求被告支付项目前期费用470000元,因未取得“伊水明珠”项目的土地使用权,无开发资质,不能转让,该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规定,因而协议中对“项目转让费”的约定无效,其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支付劳动报酬在协议中有明确约定,予以支持,但要求支付工资至2010年3月,证据不足,应按原告递交的辞职报告日期即2009年10月16日计算报酬;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逾期违约金无证据支持,不予采信。二被告辩称的与原告之间无订立相关协议、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理由不能成立,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其辩称的双方之间不存在“伊水明珠”项目转让问题理由成立,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凯悦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洛阳市北辰燃化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资120500元(自2008年11月至2009年10月15日,扣除原告已领工资52000元);

二、驳回原告楚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960元,原告楚某承担9000元,被告洛阳凯悦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洛阳市北辰燃化有限公司承担19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吕宏海

人民陪审员:王昙静

人民陪审员:任少文

二O一二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杨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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