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山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周XX,女,汉族,城镇居民,X年X月X日生,住重庆市X组X号。
法定监护人周XX,男,汉族,城镇居民,X年X月X日生,住址同上。
法定监护人吴XX,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周某霞,重庆江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XX,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重庆市X组X号。
被告王XX,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重庆市X组X号。
被告陈XX(曾用名陈XX),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重庆市X组X号。
委托代理人崔前卫(系特别授权),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XX与被告陈XX、王XX、陈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同年12月21日,依法由审判员冉世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庭审中,被告陈XX提出申请对原告的假肢及维修费用进行重新鉴定。经双方共同选择重庆市正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周XX的假肢及假肢维修费用进行重新鉴定。2012年2月10日本院收到重庆市正鼎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后于2012年2月2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周XX及其法定代理人周XX、委托代理人周某霞,被告陈XX、王XX、被告陈XX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前卫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XX诉称,2011年4月29日驾车人陈XX(无机动车驾驶证)给王XX、陈XX三人经营的预制板厂运送预制板,8点30分左右,陈XX驾驶无牌王牌自卸货车从巫山县X村驶往巫山县X镇,途径巫山县X组马素梅房屋门前路段时,无牌自卸货车左车轮碾压到行人周XX的左小腿,造成行人周XX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周XX被及时送到医院抢救治疗,周XX出院后其父母多次找到被告协商解决此事无果。陈XX在预制板厂处负责运输和对外洽谈业务,陈XX与陈XX已经形成了一种事实上的雇佣关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第三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王XX卖给陈XX的车辆是无牌无证的车辆,该车不合法,不符合上路行驶的基本条件,因此王XX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以下项目:残疾赔偿金17532元×20年×60%=210384元;18周某前的残疾辅助器费12年×29850元/年=697020元、维修费29850×8%×12年=28656元。18周某以后的维修费49800×8%×8年=31872元、护理费31天×40元/天=1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天×20元/天=62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2300、资料费50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共计605822元。
被告陈XX、王XX、陈XX对原告周XX诉称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实和治疗的经过及赔偿残疾赔偿金17532×20年×60%=210384元、护理费31天×40元/天=1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天×20元/天=62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中的伤残等级鉴定和损伤程度鉴定费共1600元无异议,对上列双方无异议的事实和赔偿项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XX、王XX、陈XX认为假肢费及假肢维修费过高,申请进行重新鉴定,被告陈XX已受到刑事处罚,不应赔偿原告的精神抚慰金。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0日,王XX将“王牌”蓝色农用车转卖给陈XX使用,售价15800元,双方签订了买卖协议。2011年4月29日6时许,被告人陈XX无驾驶资格驾驶无牌照农用运输车,装载王XX、陈XX经营的预制板厂生产的预制板,从庙宇银矿村X镇方向。途经庙宇镇X组马素梅家门前时,因陈XX操作不当,农用车将行人周XX的左小腿压伤,后周XX的左小腿被截肢。2011年6月15日,巫山司法鉴定所作出[2011]医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周XX的左腿损伤伤残等级为五级,且系重伤。2011年5月11日,巫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公交认字[2011]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陈XX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某责任。同年11月31日,被告陈XX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巫山县人民法院以(2011)山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12月21日,经双方共同选择重庆市正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周XX的假肢及假肢维修费用进行重新鉴定。重庆市正鼎司法鉴定所作出重正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周XX残疾器具安装及维修费用18周某以前每次安装约需27000元,每年维修费约为安装费用的8%,需2-3年更换一次;18周某以后每次安装约需38850元,每年维修费用约为安装费用的5%,需6年更换一次。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人身权益和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车辆行驶违反交通安全某律、法规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被告陈XX无驾驶资格驾驶无牌农用运输车,未确保安全,造成了原告周XX受伤致残的道路交通事故,应承担交通事故的全某责任,双方对巫山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认为陈XX在预制板厂处负责运输和对外洽谈业务,陈XX与陈XX已经形成了一种事实上的雇佣关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第三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辩称的理由无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证人证言只是因被告王XX、陈XX、陈XX的亲戚关系而加以推测是家族似的合伙办预制厂,并没有充分的证据或清楚的证实合伙关系构成的法律要件如出资比例、风险承担、盈余分配等情况,从查明的情况看是被告陈XX自己购车后收取运费获取收益,被告陈XX在运输过程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陈XX是被告王XX、陈XX所开办的预制件厂的雇工,对原告主张的陈XX是被告王XX、陈XX所开办的预制件厂的雇工的诉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认为王XX卖给陈XX是无牌无证的不合法车辆,不符合上路行驶的基本条件,应由王XX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而本案发生交通事故的原因是因被告陈XX驾驶不当造成,原告的诉称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XX已被判处刑罚,原告要求被告陈XX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规定,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以及我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此,原告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周XX要求被告陈XX对交通事故造成损失承担全某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范围为:残疾赔偿金17532/年×20年×60%=210384元;护理费31天×40元/天=1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天×20元/天=62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一般参照当地民政企业关于国产普及型的配制费用标准确定,原告周XX现6周某(受伤时未满6周某),18周某前需2-3年更换一次,酌情按5次计算安装费为27000元×5=135000元;12年的维修费为27000×8%×12=25920;18周某以后每次安装约需38850元。受害人要求一次性支付的,可以支持,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周XX18周某后需6年更换一次,应安装国产普及型假肢费用38850元÷6×20=129500元,20年的维修费为38850元×20×5%=388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五条、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XX赔偿原告周XX的护理费1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21038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64500元、残疾辅助器具维修费64770元、鉴定费1600元,以上各项合计545114元。
二、原告周XX第一次残疾辅助器具鉴定费由原告周XX承担。第二次对残疾辅助器具及维修费鉴定的鉴定费800元,此款已由陈XX预交,由被告陈XX承担。
三、驳回原告周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判决赔偿的各项损失,限被告陈XX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存入到巫山县人民法院在巫山建行净坛路分理处开户的(略)标的款帐号上。
本案案件受理费3500元,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700元,由原告周XX承担150元,被告陈XX承担155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重庆市X区百安大道X号,邮编404020)。同时,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冉世明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家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