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略)。无前科。因本案于2011年12月9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2月16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2日11时55分左右,被告人吕某驾驶超载的豫15—52233农用货车沿正阳县X村X路由西向东行驶,途经永兴乡X村X路段处,因操作不当侵占非机动车车道,与由东向西行驶的骑自行车人郑某X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郑某X当场死亡。2011年12月8日,正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了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吕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吕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另查明:被告人吕某与被害人郑某X的家人就民事赔偿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告人吕某共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125000元,赔偿款履行后,被害人的家人写出书面谅解书,请求对被告人吕某的刑事责任从轻、减轻或免予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郑某X、郑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检报告及照片,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驾驶证复印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证明,驻马店仲裁委员会调解书、收某、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确保交通安全,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发生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吕某认罪态度较好,当庭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偶犯,适用缓刑应不致再危害社会,符合缓刑条件,可适用缓刑。为打击犯罪,维护正常的交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
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陈某国
二○一二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祁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