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舒某,女。
委托代理人段超,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柘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徐某,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高金丰,河南振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舒某因被告柘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予办理退休手续为由,于2012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2年3月9日受理后,于2012年3月1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段超,被告委托代理人高金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舒某诉称,原告系柘城县百货公司职工,累计交纳养老保险金已十五年,在2011年6月原告到达退休年龄,交纳养老保险金也符合规定的年限,但被告竟以种种理由,据此不办理退休手续,为依法保护其合法权益,现诉诸法院,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原告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1年-2012年原告交纳养老金的收据一份;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被告柘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舒某自1997年12月份开始缴纳养老保险费,已缴至2006年6月,缴费共103个月,累计缴纳养老保险金年限不足15年,未能达到养老金待遇领取条件。故答辩人不予为其办理相关手续。二、舒某档案材料中所用招工表格系柘城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1999年印制,而舒某填表时间却为1996年1月24日,填表时间先于表格印制时间,同时舒某档案招工审批表意见处没有加盖“同意招收为劳动合同制工人”印章字样,以及批准时间章。被告认定原告档案材料有造假嫌疑。被告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柘城县企业养老保险中心证明一份;2、舒某招收劳动合同制工人审批表。显示:①招工年龄与身份证不符;②没有加盖公章;③该表系99年制表与同时期的劳动合同制工人的审批表不符;3、王春梅的招收审批表(1996年);4、梁连的招收劳动合同制审批表(1996年)。5、曹艳玲的招收劳动合同制工人的审批表(2000年)。6、康秀英的招收劳动合同制工人审批表(1999年)。3、4系与原告同时期的,与原告的审批表不同。5、6显示的与原告的审批表相同。7、社会保险法相关法律(16条)。8、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款第一项。
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递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对原告递交的证据的异议为,四份票据非柘城县企业养老保险中心出具的,而是百货公司出的,柘城县养老保险中心的收据是专用的,由于单位职工的养老保险金是按一定的比例交到所在单位,由单位统一向养老保险中心缴纳,此异议不予支持。该证据可作为定案的依据。对于身份证复印件经核对无异议,其身份证年龄与招工表上的年龄不符。对于个人身份应以身份证的内容为准,该证据可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对被告向本院递交的证据的异议为: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原告方不予质证。由于被告提供的证据没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视为被告没提供证据,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审理查明,1996年1月24日河南省柘城县百货公司将舒某招收为本单位的全某合同制工人,舒某成为柘城县百货公司一名正式职工。舒某自1997年12月份开始按照工资比例向柘城县百货公司缴纳养老保险金,再由单位向养老保险中心缴纳,至今累计缴纳已满15年。舒某X年X月X日生,年龄至今已超过50岁,符合退休条件。柘城县百货公司破产后,该公司又将原有职工招回公司,对外仍以百货公司的名义开展业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满十五年,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的,可以缴费至满十五年,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第六十一条规定:“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应当依法按时足额征收社会保险费,并将缴费情况定期告知用人单位和个人”。第六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原告舒某按照一定的比例把自己应缴纳的部分养老保险金缴纳给所在的单位已累计十五年,并且达到了法定退休年龄。被告应当履行职责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原告请求补发因延迟办理手续拖欠原告的退休工资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柘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为原告舒某办理退休手续。
驳回原告舒某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静
审判员董晓
审判员孙彦峰
二○一二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杨莹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