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覃某甲、林某、胡某某盗窃、王某乙销赃案
时间:2001-09-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海南刑初字第125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1)海南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

被告人:覃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海南省琼海市X镇,汉族,农民,住(略)。因犯盗窃罪,1998年8月19日被琼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1998年10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00年5月18日被拘留,同年8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琼海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卢某某,海南乾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海南省琼海市X镇,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2000年5月18日被拘留,同年8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琼海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海南省琼海市X乡,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罪,2000年6月15日被拘留,同年8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琼海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海南省琼海市X镇,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2000年5月18日被拘留,同年8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琼海市第二看守所。

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以海检分刑诉字(200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甲、林某、胡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王某乙犯销赃罪,于2001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指派检察员文学强、代理检察符明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某甲、林某、胡某某、王某乙及被告人覃某甲的辩护人卢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指控:在1999年4月至2000年5月间,被告人覃某甲单独或分别伙同被告人林某、胡某某在琼海市盗窃摩托车20次,价值人民币(略)元;被告人林某伙同被告人覃某甲盗窃摩托车13次,价值人民币(略)元;被告人胡某某单犯或伙同被告人覃某甲盗窃摩托车6次,价值人民币(略)元;被告人林某收购、代为销售被告人覃某甲、林某、胡某某所盗摩托车7辆次。

对指控之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1、被告人覃某甲、林某、胡某某、王某乙的供述;2、失主林某茂、林某诗、卢某来、谭春清、林某娟、陈春花、莫玉柳、林某君、何忠燕、王某若、林某江、潘恒山、林某丰、王某慧、赵国全、何子彬、王某、莫翠莉、史江、陈忠兴、连及南的陈述;3、证人吴某某、王某丙、张某丁、蔡某戊、颜某己等人的证言;4、琼海市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及被告人对现场的指认笔录;5、琼海市公安局制作的扣押清单;6、物价部门对被盗摩托车的估价报告;7、失主领回赃物的收条;8、琼海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9、被告人覃某甲、林某、胡某某、王某乙的身份证明等。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覃某甲、林某盗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胡某某盗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覃某甲刑满释放后未满五年,又故意犯罪,是累犯;被告人王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多次收购、代为销售,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构成销赃罪。据此,提请本院对被告人覃某甲、林某、胡某某、王某乙依法判处。

被告人覃某甲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18至21宗盗窃案他没有参与,物价部门对被盗摩托车的估价过高。其辩护人辩称:(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参与第18至21宗盗窃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物价部门对被盗摩托车的估价过高,同时向法庭提交了覃某毅的证言一份,请求本院对被告人依法判处。

被告人林某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18至20宗盗窃案他没有参与,物价部门对被盗摩托车的估价过高。

被告人胡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物价部门对被盗摩托车的估价过高。

被告人王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1、1999年6月24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覃某甲将卢某来停放在琼海市沙洲宾馆门口处车牌号码为琼C.(略)、价值(略)元的本田(略)型二轮摩托车偷走,后被告人覃某甲将该车以6000元卖给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乙以6500元卖给邓玉权。破案后,该车已追回退还给失主。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覃某甲供述,案发当天晚上,他在琼海市沙洲宾馆门口处偷走一辆车牌号码为琼C.(略)的本田(略)型二轮摩托车,后将该车以6000元卖给王某乙。被告人王某乙供述,被告人覃某甲将一辆本田(略)型二轮摩托车以6000元卖给他,后他又以6500元将该车卖给邓玉权。

(2)失主卢某来陈述,案发当天晚上,他停放在琼海市沙洲宾馆门口处车牌号码为琼C.(略)的本田(略)型二轮摩托车被人盗走。破案后,已将该车领回。

(3)证人王某辛证实,邓玉权购买一辆本田(略)型二轮摩托车。

(4)琼海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及被告人覃某甲对案发现场的指认笔录证实,案发现场位于琼海市沙洲宾馆门口处。

(5)琼海市公安局制作的扣押清单及失主卢某来的领车凭条证实,破案后已将该车退回卢某来。

(6)琼海市物价部门对被盗摩托车估价证实,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略)元。

2、1999年8月21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覃某甲、胡某某将林某娟停放在琼海市X镇委集资楼车棚里车牌号码为琼C.(略)、价值(略)元的金田125C女式二轮摩托车偷走,后二被告人将车运往三亚卖给阿阳,所得赃款已花光。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覃某甲、胡某某均供述,案发当天他们在琼海市X镇委集资楼车棚里偷走一辆车牌号码为琼C.(略)的金田125C女式二轮摩托车,后将该车运往三亚市卖给阿阳,所得赃款已花光。

(2)失主林某娟证实,案发当天,她停放在琼海市X镇委集资楼车棚里车牌号码为琼C.(略)的金田125C女式二轮摩托车被人盗走。

(3)琼海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及被告人覃某甲、胡某某对现场的指认笔录证实,案发现场位于琼海市X镇委集资楼车棚里。

(4)琼海市物价部门对被盗的摩托车的估价证实,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略)元。

3、1999年10月14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覃某甲、胡某某将陈春花停放在琼海市X路计划生育局车库里车牌号码为琼C.(略)、价值约4750元的本田90C女式二轮摩托车偷走。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覃某甲、胡某某供述,案发当天,他俩在琼海市计划生育局车库里将一辆本田90C女式二轮摩托车偷走。

(2)失主陈春花陈述,案发当天下午5时许,她停放在市计划生育局车库里车牌号码为琼C.(略)的本田90C女式二轮摩托车被人盗走。

(3)琼海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及被告人对现场的指认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琼海市计划生育局车库里。

(4)琼海市物价部门对被盗摩托车估价证实,该车价值人民币4750元。

4、1999年10月15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将莫玉柳停放在琼海市琼剧团集资楼前价值1820元的本田50C女式二轮摩托车偷走,后被告人胡某某以1000元卖给被告人王某乙。破案后,该车已追回退还给失主。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胡某某供述,在案发天晚上8时许,他在市琼剧团集资楼前将一辆本田50C女式二轮摩托车偷走。后以1000元卖给被告人王某乙;被告人王某乙供述,在1999年11月间,他向胡某某购买一辆本田50C女式二轮摩托车。后该车已被公安机关扣押。

(2)失主莫玉柳陈述,案发当天晚上约8时许,她停放在市琼剧团集资楼前的本田50C女式二轮摩托车被人盗走。

(3)琼海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方位图、现场照片及被告人胡某某对现场的指认笔录证实,案发现场位于琼海市琼剧团集资楼前。

(4)琼海市公安局制作的扣押清单及失主莫玉柳的领车凭条证实,破案后该车已退还给莫玉柳。

(5)琼海市物价部门对被盗摩托车估价证实,该车价值人民币1820元。

5、1999年10月23日晚上9时许,被告人覃某甲、胡某某将林某君停放在琼海市X路农业银行车库里车牌号码为琼C.(略)、价值1260元的金田50C女式二轮摩托车偷走,后二被告人将车运往三亚市卖给阿阳,所得赃款已花光。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覃某甲、胡某某均供述,案发当天晚上9时许,他们在市农行车库里偷走一辆金田50C女式二轮摩托车,后将该车运往三亚市卖给阿阳,所得赃款已花光。

(2)失主林某君陈述,案发当天晚上9时许,她停放在市农行车库里车牌号码为琼C.(略)的金田50C女式二轮摩托车被人盗走。

(3)琼海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及被告人覃某甲对现场的指认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琼海市农业银行车库里。

(4)琼海市物价部门对被盗摩托车估价证实,该车价值人民币1260元。

6、2000年1月6日晚上9时许,被告人覃某甲、胡某某将何忠燕停放在琼海市卫生站宿舍楼处车牌号码为琼C.(略)、价值(略)元的金田125C二轮摩托车偷走,后二被告人将车运往三亚市卖给阿海,所得赃款已花光。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覃某甲、胡某某均供述,案发当天晚上9时许,他们在市卫生站宿舍楼处偷走一辆金田125C二轮摩托车,后将该车运往三亚市卖给阿海,所得赃款已花光。

(2)失主何忠燕证实,案发当天晚上9时许,他停放在市卫生站宿舍楼处车牌号码为琼C.(略)金田125C摩托车被人盗走。

(3)琼海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及被告人覃某甲、胡某某对现场的指认笔录证实,案发现场位于琼海市卫生站宿舍楼处。

(4)琼海市物价部门对被盗摩托车估价证实,该车价值人民币(略)元。

7、2000年1月某日晚上9时许,被告人覃某甲、胡某某将王某若停放在琼海市水利电力局大院里车牌号码为琼C.(略)、价值(略)元的济南轻骑125C二轮摩托车偷走,后二被告人将车运往三亚市卖给阿阳,所得赃款已花光。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覃某甲、胡某某均供述,案发当天晚上9时许,他们将一辆停在市水利电力局大院里的济南轻骑125C二轮摩托车偷走,后运到三亚市卖给阿阳,所得赃款已花光。

(2)失主王某若陈述,案发当天晚上9时许,他停放在市水利电力局大院里车牌为琼C.(略)济南轻骑125C二轮摩托车被人盗走。

(3)琼海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方位图、现场照片及被告人覃某甲、胡某某对现场的指认笔录证实,案发现场位于琼海市水利电力局大院里。

(4)琼海市物价部门对被盗摩托车的估价证实,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略)元。

8、2000年4月24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覃某甲、林某将潘恒山停放在琼海市X街邮电局楼梯口处发动机号码为(略)、价值(略)元的银翔125C二轮摩托车偷走,后覃、林某被告人将该车以4800元卖给被告人王某乙。破案后,该车已追回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覃某甲、林某均供述,案发当天在琼海市X街邮电局楼梯口处偷走一辆银翔125C二轮摩托车,后以4800元将该车卖给被告人王某乙。被告人王某乙供述,他以4800元向被告人覃某甲、林某买一辆银翔125C二轮摩托车,后该车已被公安机关扣押。

(2)失主潘恒山陈述,案发当天他停放在元亨街邮电局楼梯口处发动机号码为(略)的银翔125C二轮摩托车被人盗走。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该车退回。

(3)琼海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及被告人覃某甲对现场的指认笔录证实,案发现场位于琼海市X街邮电局楼梯口处。

(4)琼海市公安局制作的扣押清单及潘恒山的领车凭条证实,破案后潘恒山已领回被盗摩托车。

(5)琼海市物价部门对被盗摩托车估价证实,该车价值人民币(略)元。

9、2000年4月某日,被告人覃某甲将林某丰停放在琼海市御花园宾馆门口处发动机号码为(略)、价值2560元的宗申100C二轮摩托车盗走,后被告人覃某甲将车交给其岳父颜某己使用。破案后,该车已追回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失主林某丰陈述,案发当天,他停放在琼海市御花园宾馆门口处发动机号码为(略)的宗申100C二轮摩托车被人盗走,破案后,已领回被盗的摩托车。

(2)证人颜某壬证实,被告人覃某甲交一辆发动机号码为(略)的宗申100C二轮摩托车给他使用。

(3)琼海市公安局制作的扣押清单证实,从颜某己处扣押的宗申100C二轮摩托车发动机号码为(略)。

(4)琼海市物价部门对被盗摩托车估价证实,该车价值人民币2560元。

10、2000年4月26日晚9时许,被告人覃某甲、林某将林某诗停放在琼海市沙洲宾馆后停车场车牌号码为琼C.(略)、价值(略)元的本田125C二轮摩托车偷走,后经被告人吴某义介绍,二被告人将车以6800元卖给吴某义,吴某义又以7000元卖给刘某弟。破案后,该车已追回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覃某甲、林某均供述,案发当天晚上在市沙洲宾馆后停车场将一辆本田(略)二轮摩托车偷走,后经被告人王某乙介绍,以6800元将车卖给吴某义。被告人王某乙供述,经他介绍,被告人覃某甲、林某将车以6800元卖给吴某义。

(2)证人刘某某证实,他以7000元向吴某义买了一辆本田(略)二轮摩托车。案发后,该车已被公安机关扣押。

(3)失主林某诗陈述,案发当天晚上,他停放在沙洲宾馆后停车场车牌号码为琼C.(略)的本田(略)二轮摩托车被人盗走。破案后,该车已领回。

(4)琼海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及被告人覃某甲对现场的指认笔录证实,案发现场位于琼海市沙洲宾馆后停车场。

(5)琼海市公安局制作的扣押清单及林某诗的领车收条证实,破案后该车已退回林某诗。

(6)琼海市物价部门对被盗摩托车估价证实,该车价值人民币(略)。

11、2000年4月底某日晚上,被告人覃某甲、林某将王某慧停放在琼海市海泉舞厅停车场车牌号码为琼海2200、价值4750元的本田90C二轮女式摩托车盗走,后经被告人王某乙介绍,覃、林某被告人将车以2000元卖给吴某义,吴某义又以2500元卖给刘某弟。破案后,该车已追回退还给失主。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覃某甲、林某均供述,案发当天晚上,在海泉舞厅停车场将一辆本田90C二轮女式摩托车盗走,经被告人王某乙介绍,将该车以2000元卖给吴某义。被告人王某乙供述,经他介绍,被告人覃某甲、林某将一辆本田90C二轮女式摩托车卖给吴某义。

(2)证人吴某某证实,经被告人王某乙介绍他向被告人覃某甲、林某购买一辆本田90C二轮女式摩托车,后将该车卖给刘某弟。证人刘某某证实,他以2500元向吴某义购买一辆本田90C二轮女式摩托车。

(3)失主王某慧陈述,案发当天晚上,她停放在海泉舞厅停车场车牌号码为琼海2200的本田90C二轮女式摩托车被人盗走。

(4)琼海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及被告人林某对现场的指认笔录证实,案发现场位于琼海市海泉舞厅停车场。

(5)琼海市公安局制作的扣押清单及王某慧的领车收条证实,破案后该车已退回王某慧。

(6)琼海市物价部门对被盗摩托车估价证实,该车价值人民币4750元。

12、2000年5月3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覃某甲、林某将赵国全停放在琼海市东华大厦后停车场车牌号码为琼C.(略)、价值(略)元的本田(略)二轮摩托车偷走。破案后,该车已追回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覃某甲、林某均供述,案发当天晚上,他们在东华大厦后停车场偷走一辆本田(略)二轮摩托车。案发后,该车已被公安机关扣押。

(2)失主赵国全陈述,案发当天晚上,他停放在东华大厦后停车场车牌号码为琼C.(略)的本田(略)二轮摩托车被人盗走。

(3)琼海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方位图、现场照片及被告人覃某甲、林某对案发现场的指认笔录证实,案发现场位于琼海市东华大厦后停车场。

(4)琼海市公安局制作的扣押清单及赵国全的领车收条证实,破案后该车已退还赵国全。

(5)琼海市物价部门对被盗摩托车估价证实,该车价值人民币(略)元。

13、2000年5月6日晚上9时许,被告人覃某甲、林某将何子彬停放在琼海市X路银龙舞厅门口处车牌号码为琼C.(略)、价值3000元的金田90C二轮摩托车盗走。破案后,该车已追回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覃某甲、林某均供述,案发当天晚上,他们在银龙舞厅门口处将一辆金田90C二轮摩托车偷走。案发后,该车已被公安机关扣押。

(2)失主何子彬陈述,案发当天晚上,他停放在银龙舞厅门口处车牌号码为琼C.(略)的金田90C二轮摩托车被人盗走。破案后,已将该车领回。

(3)琼海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及被告人覃某甲、林某对现场的指认笔录证实,案发现场位于琼海市X路银龙舞厅门口处。

(4)琼海市公安局制作的扣押清单及何子彬的领车收条证实,破案后该车已退回何子彬。

(5)琼海市物价部门对被盗摩托车估价证实,该车价值人民币3000元。

14、2000年5月6日晚上10时许,被告人覃某甲、林某将王某停在琼海市医院妇产科楼下车牌号码为琼C.(略)、价值(略)元的铃木(略)二轮摩托车偷走。破案后,该车已追回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覃某甲、林某均供述,案发当天晚上,在市医院妇产科楼下偷走一辆铃木(略)二轮摩托车。破案后,该车已被公安机关扣押。

(2)失主王某陈述,案发当天晚上10时许,他停放在市医院妇产科楼下车牌号码为琼C.(略)的铃木(略)二轮摩托车被人盗走。破案后,该车已领回。

(3)琼海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方位图、现场照片及被告人覃某甲、林某对作案现场的指认笔录证实,案发现场位于琼海市医院妇产科楼下。

(4)琼海市公安局制作的扣押清单及王某的领车收条证实,破案后该车已退回王某。

(5)琼海市物价部门对被盗摩托车估价证实,该车价值人民币(略)元。

15、2000年5月11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覃某甲、林某将莫翠莉停放在琼海市X街泰华娱乐场旁车牌号码为琼C.(略)、价值9000元的金田125C女式二轮摩托车偷走。破案后,该车已追回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覃某甲、林某均供述,案发当天中午,他们在泰华娱乐场旁将一辆金田125C女式二轮摩托车偷走。破案后,该车已被公安机关扣押。

(2)失主莫翠莉陈述,案发当天下午2时许,她停放在泰华娱乐场旁车牌号码为琼C.(略)的金田125C女式二轮摩托车被人盗走。破案后,该车已领回。

(3)琼海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及被告人覃某甲、林某对作案现场的指认笔录证实,案发现场位于琼海市X街泰华娱乐场旁。

(4)琼海市公安局制作的扣押清单及莫翠莉的领车收条证实,破案后该车已退回莫翠莉。

(5)琼海市物价部门对被盗摩托车估价证实,该车价值人民币9000元。

16、2000年5月11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覃某甲、林某将史江停放在琼海市X路施达商场后面停车场车牌号码为琼C.(略)、价值约5000元的长洪100C二轮摩托车偷走。破案后,该车已追回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覃某甲、林某均供述,案发当天下午5时许,他们在施达商场后面停车场偷走一辆长洪100C二轮摩托车。破案后,该车已被公安机关扣押。

(2)失主史江陈述,案发当天下午5时许,他停放在施达商场后面停车场车牌号码为琼C.(略)的长洪100C二轮摩托车被人盗走。破案后,该车已领回。

(3)琼海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及被告人覃某甲、林某对现场的指认笔录证实,案发现场位于琼海市X路施达商场后面停车场。

(4)琼海市公安局制作的扣押清单和史江的领车收条证实,破案后该车已退还史江。

(5)琼海市物价部门对被盗摩托车估价证实,该车价值人民币5000元。

17、2000年5月12日晚上9时许,被告人覃某甲、林某将陈忠兴停放在琼海市文化宫大门口处车牌号码为琼C.(略)、价值(略)元的金田125C二轮摩托车偷走。破案后,该车已追回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覃某甲、林某均供述,案发当天晚上9时许,他们在文化宫大门口处将一辆金田125C二轮摩托车盗走。破案后,该车已被公安机关扣押。

(2)失主陈忠兴陈述,案发当天晚上9时许,他停放在文化宫大门口处车牌号码为琼C.(略)的金田125C二轮摩托车被人盗走。破案后,已将该车领回。

(3)琼海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及被告人林某对现场的指认笔录证实,案发现场位于琼海市文化宫大门口处。

(4)琼海市公安局制作的扣押清单及陈忠兴的领车收条证实,破案后该车已退还陈忠兴。

(5)琼海市物价部门对被盗摩托车估价证实该车价值人民币(略)元。

18、2000年5月15日晚上11时许,被告人覃某甲、林某将连及南停放在琼海市X路南苑茶艺馆门口处车牌号码为琼C.(略)、价值(略)元的本田(略)二轮摩托车偷走。破案后,该车已追回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覃某甲、林某均供述,在案发当天晚上11时许,他们在南苑茶艺馆门口处偷走了一辆本田(略)二轮摩托车。破案后,该车已被公安机关扣押。

(2)失主连及南陈述,案发当天晚上11时许,他停放在南苑茶艺馆门口处车牌号码为琼C.(略)的本田(略)二轮摩托车被人盗走。破案后,该车已领回。

(3)琼海市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及被告人覃某甲、林某对现场的指认笔录证实,案发现场位于琼海市X路南苑茶艺馆门口处。

(4)琼海市公安局制作的扣押清单及连及南的领车收条证实,破案后该车已退还连及南。

(5)琼海市物价部门对被盗摩托车的估价证实,该车价值人民币(略)元。

19、1999年4月23日,林某茂停放在琼海市建筑设计院门口处车牌号码为琼C.(略)、价值9750元的本田(略)二轮摩托车被人盗走,后经被告人王某乙介绍,吴某义以5000元购买该车。破案后,该车已追回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失主林某茂陈述,案发当天他停放在建筑设计院门口处车牌号码为琼C.(略)的本田(略)二轮摩托车被人盗走。破案后,该车已领回。

(2)被告人王某乙供述,经其介绍,吴某义以5000元购买该车。

(3)证人吴某某证实,经王某乙介绍,他以5000元购买该车。破案后,该车已被公安机关扣押。

(4)琼海市公安局制作的扣押清单及林某茂的领车收条证实,破案后该车已退还林某茂。

(5)琼海市物价部门对被盗摩托车估价证实,该车价值人民币9750元。

20、1999年7月17日晚上,谭春清停放在琼海市场南苑茶艺馆门口处车牌号码为琼C.(略)、价值9480元的铃木(略)二轮摩托车被人盗走。经被告人王某乙介绍,张某丁以3500元购买该车,后张又以(略)元卖给任某军,任某以(略)元卖给蔡某戊。破案后,该车已追回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失主谭春清陈述,案发当天晚上,他停放在南苑茶艺馆门口处的铃木(略)二轮摩托车被人盗走。破案后,该车已领回。

(2)被告人王某乙供述,经他介绍,张某丁以3500元购买该车。

(3)证人张某癸证实,经被告人王某乙介绍,他购买了该车,后又以(略)元将该车卖给任某军;证人任某某证实,他以(略)元向张某丁购买该车后,又以(略)元卖给蔡某戊;证人蔡某某证实,他以(略)元向任某军购买该车。破案后,该车已被公安机关扣押。

(4)琼海市公安局制作的扣押清单及谭春清的领车收条证实,破案后该车已退回谭春清。

(5)琼海市物价部门对被盗摩托车估价证实,该车价值人民币9480元。

21、2000年3月18日晚上,琼海市X镇林某江停放在家里车牌号码为琼C.(略)、价值9750元的本田125C二轮摩托车被人盗走。后经被告人王某乙介绍,吴某义以4500元购买该车。破案后,该车已追回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失主林某江陈述,案发当天晚上他停放在家里车牌号码为琼C.(略)的本田125C二轮摩托车被人盗走。

(2)被告人王某乙供述,经他介绍,吴某义购买了该车。

(3)证人吴某某证实,经被告人王某乙介绍,他以4500元购买了该车。破案后,该车已被公安机关扣押。

(4)琼海市公安局制作的扣押清单及林某江的领车收条证实,该车已退还林某江。

(5)琼海市物价部门对被盗摩托车估价证实,该车价值人民币9750元。

(6)琼海市人民法院(1998)琼海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覃某甲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1998年10月16日刑满释放。

(7)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被告人覃某甲出生于1979年4月2日,系琼海市X镇X村X村人;被告人林某出生于1981年2月14日,系琼海市X镇X村委会南塘下村人;被告人胡某某出生于1971年7月8日,系(略)人;被告人王某乙出生于1975年11月15日,系琼海市X镇X村X村人。

上述证据等均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明体系完整,应予采信。被告人覃某甲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供证人覃某某的证言不足以推翻物价部门对被盗摩托车估价,故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甲、林某、胡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覃某甲单犯或分别伙同被告人林某、胡某某盗窃17次,盗窃数额,人民币(略)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林某伙同被告人覃某甲盗窃10次,盗窃数额人民币(略)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胡某某单独或伙同被告人覃某甲盗窃6次,盗窃数额人民币(略)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多次代为销售,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构成销售赃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某甲、林某、胡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但其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的行为构成销赃罪,罪名不当,应予纠正。被告人覃某甲、林某及覃某甲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覃某甲、林某没有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18、19、20宗的盗窃,与事实相符,应予采信。被告人覃某甲、林某、胡某某及覃某甲的辩护人关于物价部门对被盗摩托车估价过高,及被告人覃某甲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覃某甲没有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21宗盗窃的辩护意见,均举不出相应的证据,故不予采信。被告人覃某甲刑满释放后未满五年又重新故意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覃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2万元。

(刑期以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0年五月十八日起至二0一四年五月十七日止。)

三、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1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0年六月十五日起至二00八年六月十四日止。)

四、被告人王某乙犯销售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0年五月十八日起至二00三年五月十七日止。)

以上所判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朱以弟

代理审判员王某

代理审判员王某云

二00一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吴某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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