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海南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羊某某,又名羊某女,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海南省儋州市国营西华农场乐敦二队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符某甲,男,27岁,儋州市胜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符某乙,又名符某乙、符某楼,女,1962年2月出生,汉族,海南省国营西华农场乐敦二队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苏健南,儋州市诚信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上诉人羊某某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儋州市人民法院(2001)儋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0年10月25日上午10时许,原告与被告因讨论彩票意见不符某致相互谩骂,继尔引发打架。被告先拿起扫把冲向原告,原告随地捡起竹杆挡架,接着被告将原告摔倒在地,并从地上抓起一块石头击打原告头部致原告头破血流。原告被送往西华农场医院诊治,经医院诊断为:1、头皮血肿;2、头皮裂伤。原告住院治疗42天,共花医疗费1984元。2001年2月21日,因此事西华农场派出所对被告作出治安拘留15日的处理,被告向儋州市公安农垦分局预交付赔偿医疗费2000元。同年5月14日,儋州市公安局作出儋公刑技医字第X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认定符某乙的头部损失构成轻微伤。据此,原审法院参照海南省公安厅“关于二000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计算标准的通知”计算赔偿数额为:误工费367.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医疗费1984元。扣除被告已预付的200元。判决:一、被告羊某某应赔偿原告符某乙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3165.0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付清;二、驳回原告符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被告羊某某不服上诉称:1、我没有推倒符某乙,没有用石头打其头部,她头部受伤是互相滚打过程中碰上石头而受伤的。2、被告住院天数有误,其住院天数实际不超过15天。3、原审法院参照海南省公安厅颁发的处理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计算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民事责任。被上诉人符某乙答辩称:上诉人用石头击打我的头部致我受伤住院42天属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当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2000年12月25日上诉人羊某某与被上诉人符某乙因讨论彩票意见不符,导致互相吵架,继尔上诉人用石头击伤被上诉人头部致其受伤住院治疗42天这一事实,有2000年12月25日西华派出所讯问羊某某时的讯问笔录、西华派出所治安管理处罚审批表、儋州市公安局治安拘留通知书、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原告的住院病历记录、出院证明、住院收费收据、证人证某等证据证实。上诉人所提供的符某颖、符某丙、符某丁等证人的某言不足以否定上诉人用石头击打被上诉人这一事实。同时,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只住院15天,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羊某某用石头击打被上诉人符某乙头部致其受伤住院治疗42天属实。对此,上诉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并参照海南省公安厅《2000年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通知》计算赔偿数额合理。上诉人上诉无理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8元由上诉人羊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马利克
代理审判员吴平
代理审判员符某
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符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