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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盗窃,于2012年1月16日被鹤壁市公安局第四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2年2月10日经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鹤壁市公安局第四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鹤壁市看守所。

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份的一天凌晨,徐某从鹤壁市X区X号楼地下室后窗户进入肖某某家地下室,盗走肖某某奥斯贝尔牌电动车一辆,价值1100元。

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被告人徐某的供述;被害人肖某某的陈述;鹤壁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鹤价证鉴(2012)X号关于奥斯贝尔x型电动车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载明:2010年2月27日购置奥斯贝尔x型电动车价值1100元;鹤壁市公安局生物物证检验报告,载明:送检现场提取的烟头系徐某所留的可能性大于99.9999%;户籍证明;辨认笔录;鹤壁市公安局第四分局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等证据在卷所证实,被告人徐某亦当庭供认不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16日起至2012年7月15日止。)

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王珂

二0一二年五月二日

书记员韩文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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