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新密市万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密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博,河南青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濮阳市强胜石油支撑剂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X路。
法定代表人梁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海涛、王某丁,河南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密市万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力公司)与濮阳市强胜石油支撑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博、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海涛、王某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万力公司诉称并辩称,强胜公司为生产陶粒砂企业,2010年9月27日万力公司向强胜公司付款100万元购买陶粒砂,强胜公司向万力公司供应价值991576元货物并开具了发票,双方合作愉快。双方于2010年10月19日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2011年2月10日双方对前合同做出部分修改后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继续双方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合同中双方约定:万力公司先支付货款,强胜公司后供货。在履行过程中,万力公司依约履行付款义务,但强胜公司多次出现供货量不足,至2011年8月3日,万力公司超额支付给强胜公司货款累计(略).87元。强胜公司未依约及时开具相应发票,累计数额为(略).38元,经催要后,强胜公司对上述行为拒不改正。强胜公司的行为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财务无法结算。万力公司于2011年8月4日向强胜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强胜公司已于2011年8月5日收悉,双方之间合同关系已解除。万力公司请求依法判令强胜公司返还货款(略).87元,给付金额(略).38元17%增值税发票。
针对被告的反诉,万力公司辩称:被告的反诉请求没有依据:1.强胜公司提出反诉的前提条件是合同正常履行的情况下对违约金和损失的计算,但本案双方的买卖合同已解除。2.在合同解除前,万力公司不存在违约而是强胜公司存在违约。双方自建立买卖关系以来,强胜公司从来没有按约完成过供货量,每月平均供货量为约定供货量的34%。3.根据买卖合同的约定,强胜公司的义务是供货,万力公司的义务是给付货款,给付货款违约造成的损失应是逾期付货款的利息,而本案中万力公司不存在逾期付款的问题。4.解除合同后双方有付款和供货的情况不能说明原合同没有解除,因本合同解除的形式是书面要式的,其撤回也应当是书面要式的。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和对反诉的反驳意见,万力公司提供以下证据:1、工业品买卖合同2套、解除合同通知书1份、中国速递服务公司-全某跟踪查询结果1份、邮件详情单1份,证明万力公司和强胜公司双方有工业品买卖关系和该关系已被解除的事实;2、2011年4月17日万力公司与强胜公司对账明细表1份、2011年6月13日万力公司与强胜公司对账明细表1份、2011年6月6日后万力公司支付给强胜公司货款的收据8张,共计(略)元,用以证明强胜公司应返还货款(略).87元。
被告(反诉原告)强胜公司辩称并反诉称,1、强胜公司从未收到过万力公司诉状中所述的解除合同通知书,双方的合同关系并未解除,万力公司诉状中所诉不属实。2、万力公司诉请强胜公司返还货款数额不属实,强胜公司并不拖欠万力公司任何货款,不应向万力公司承担返还责任。万力公司诉请被告强胜公司返还货款(略).87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3、万力公司自2011年2月10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生效至今没有以合同约定的时间及数额及时支付货款,其违约行为造成强胜公司极大的影响和损失,依据合同约定,万力公司应向强胜公司支付违约金(略)元,并另行赔偿强胜公司(略)元。
为支持其辩驳意见和反诉请求,强胜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1、万力公司、强胜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双方存在的买卖合同关系;2、万力公司、强胜公司双方2011年3月份、6月份对账单各一份,3月份对账单中第二页已证实万力公司3月份付的100万元是委托强胜公司代买天祥公司货物的,6月份对账单已经证实天祥公司已发给万力公司627876元货物,尚欠372124元未发货物,该372124元尚在天祥公司,不应由强胜公司向万力公司偿还。另外还证明,强胜公司共代万力公司购买天祥公司货物共计1147.68吨,价值(略)元,按每吨200元劳务费计算,万力公司应付给强胜公司劳务费229536元;3、汇款凭证1份,时间2010年12月8日,证明2010年12月在万力公司向强胜公司所付的货款数额中,应万力公司的要求,强胜公司又退回万力公司20万元,该20万元应在万力公司的诉请总数额中扣除;4、2011年9月3日,万力公司向强胜公司发的传真对账单1份,证实至2011年9月3日,双方仍按原协议履行,证明万力公司所说的2011年8月5日解除合同这一事实不存在。5、2011年6月28日双方互发的商务函各1份,证明经反诉原告催促反诉被告对其违约未按期支付货款的事实已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告(反诉被告)万力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强胜公司从2010年9月27日起就建立起了买卖合同关系,在双方进行买卖石油支撑剂的过程中,双方还两次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对双方的买卖行为进行了规范,尽管如此,双方均存在没有严格按照所签订的书面买卖合同条款履行的情况。万力公司存在给付货款不及时的情况,强胜公司存在供货不及时的情况,对此双方都认可了对方的履行模式,合作正常进行到2011年8月初时,万力公司对双方的整个买卖过程进行了评估,发现了强胜公司从来就没有完成过供货量,平均每月实际供货量是约定供货量的34%,认为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向强胜公司发出了解除合同的书面通知,解除合同的通知以特快专递的形式邮寄给强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梁某,查询显示强胜公司已收到该通知。双方合同关系解除后,双方经过协商又进行了少量的买卖合作尝试,终因强胜公司无力及时足额供货而结束。根据双方认可的对账明细和往来凭证等,强胜公司多收万力公司货款(略).87元。
本院认为,双方从2010年9月27日起至2011年9月3日止,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对此双方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双方虽两次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从双方履行合同的形式看,双方并没有完全某格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条款执行,而是把书面合同作为基本框架,以实际交易进行结算,对双方存在的违约行为,双方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都没有追究而是继续进行交易,这也符合通常的交易习惯。但从总体上看,强胜公司的违约行为占主要地位,万力公司的违约行为占次要地位,因万力公司给付的货款从总体上是超过强胜公司供货量的价值。由于强胜公司的及时供货量只有约定供货量的三分之一,远远不能满足万力公司业务需求,难以实现合同目的,故万力公司解除双方买卖合同关系的行为,符合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强胜公司于2010年12月返还给万力公司的20万元货款是否应当从总超额货款中扣除的问题,万力公司提供的对账明细和有关银行的往来票据,已证明万力公司在计算双方货款时已经进行了扣除,不应在诉讼中再次扣除。关于强胜公司代买其它公司货物买给万力公司一事,应如何结算的问题,强胜公司作为供货方,其不能按时按量生产出货物供给需求方万力公司,转而买回其它公司的货物卖给万力公司,万力公司予以认可,万力公司将货款支付于强胜公司,强胜公司又将货款支付于第三方,对此笔货款双方在对账单中予以明确,说明万力公司是将该货款与直接供货的货款一并与强胜公司结算的,因此,强胜公司主张该货款应有其它公司退回的辩解不能成立。关于合同解除后双方进行了少量交易的问题,因万力公司解除合同的书面通知,是一种要式法律行为,且合同法规定:解除合同的通知到达后立即生效,而强胜公司也没有对解除合同提出书面异议,因此,该解除行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进行的少量交易行为并不能否定合同解除行为的法律效力。关于强胜公司不开具增值税发票的问题,因该行为属于行政违法行为,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建议由税务部门解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濮阳市强胜石油支撑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新密市万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多给付的货款(略).87元。
二、驳回濮阳市强胜石油支撑剂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13899元,反诉费23315元,保全某5000元共计42214元由濮阳市强胜石油支撑剂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5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丙忠
审判员高朝阳
人民陪审员刘某强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钱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