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西安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文盲,农民。2010年10月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西延铁路公安处上网追逃,2011年9月2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辩护人周某丁,陕西海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铁路运输检察院以西铁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2012年3月21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经控辩双方同意,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于2012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爱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某及其辩护人周某丁均到庭参与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2010年5月16日凌晨,被告人石某某伙同石某华、石某峰、李某(以上三人均已判刑)等人盗窃中铁建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包西铁路通道陕西段第一项目部放置在陕西省包西电气化铁路曹家货场至牛家梁区间x+300米处路基旁,尚未使用的x-48A型信号电缆线450米,单价40.12元/米,价值人民币18054元;x-42A型信号电缆线1000米,单价35.29元/米,价值人民币3529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53344元。随后将所盗电缆线卖给杨志军(已判刑),获赃款人民币14000元予以分赃。
上述事实,有中铁建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包西铁路通道陕西段第一项目部出具的报案材料、价格证明、信号电缆供方物资价格表、供货单;已决犯石某峰、石某华、李某、杨志军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二、2010年5月21日凌晨,被告人石某某伙同石某峰、李某等人盗窃中铁建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包西铁路通道陕西段第一项目部放置在陕西省包西电气化铁路曹家货场至大保当区间x+600米处路基旁,尚未使用的x-30A型信号电缆线300米,单价28.1元/米,价值人民币8430元;x-28A型信号电缆线1050米,单价27.37元/米,价值人民币28738.5元;x-33芯型信号电缆线1000米,单价21.7元/米,价值人民币2170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58868.5元。随后将所盗电缆线卖给杨志军,获赃款人民币21000元予以分赃。
上述事实,有中铁建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包西铁路通道陕西段第一项目部出具的报案材料、价格证明、信号电缆供方物资价格表、供货单;已决犯石某峰、李某、杨志军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综合证据还有西延铁路公安处刑警队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犯罪嫌疑人在逃登记信息表;西安铁路运输法院(2011)西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石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与上列证据相吻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共财物,价值人民币112212.5元,数额特别巨大,侵犯了国家财产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石某某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数额均以受害人报案为依据,不够客观、真实的辩护意见,经当庭质证、认证,由被害单位出具的涉案被盗物品数量及价格证明与相应价格证明相吻合,内容真实、客观且与涉案被盗物品供方物资价格表、供货通知单等相关证据相印证,起诉书指控的犯罪数额符合本案实际及相关法律规定,故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以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石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提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符合本案事实,故对其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了维护铁路运输秩序,保护国家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4日起至2020年3月23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某健
代理审判员翟汉卿
人民陪审员韦丽萍
二○一二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玮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的、入户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某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