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上诉人冉XX与被上诉人陈XX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冉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X

上诉人冉XX与被上诉人陈XX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8日作出(2011)城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冉XX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农历8月初,被告冉XX雇请邓某平、邓某、邓某华、邓某文、原告陈XX等5名工人挖矿。2006年农历9月4日,原告作为工人代表与被告签订协议一份《协议》,该协议约定:工人的12袋矿石定于农历9月5日下午5点前发给工人,如到期不能发矿石,则每袋矿石按600元给工人结算现金,并在结算款中扣除被告为原告5人垫付的生活费2230元。后被告未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按协议约定支付工钱4970元和利息1216.66元。

陈XX起诉至一审法院时诉称:2006年农历8月初,被告冉XX雇请邓某平、邓某、邓某华、邓某文、原告陈XX等5人为其挖矿,双方约定以金矿石支付工钱。在原告等5人挖矿一个月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钱,但原、被告于2006年农历9月4日签订《协议》,该协议约定:由被告于签订协议次日将12袋金矿石支付给原告,如到期不能发矿石,则每袋矿石按600元给工人结算现金,但应扣除原告等5人的生活费223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工钱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按协议支付工钱4970元和利息1216.66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冉XX一审时未作答辩。

一审法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冉XX雇请原告等5名工人为其挖矿后,逾期未按协议的约定履行支付工钱的义务,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中就被告到期未履行交付矿石义务时,应何时结算工钱约定不明确,故原告在从2006年农历9月5日起20年内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按每袋矿石600元结算工钱,符合双方的约定和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12袋矿石共计7200元,扣除原告等5人的生活费2230元,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钱4970元。原告主张的利息1216.66元,缺乏依据,该院不予支持。被告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冉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XX支付4970元;二、驳回原告陈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缴纳25元,由被告冉XX负担。

冉XX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城口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城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请求依法发回重审或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审理程序严重违法,原审法院的开庭传票上诉人并未签收,也不允许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出庭,其庭审程序严重违反了民事审判制度;二、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系雇佣关系错误;三、被上诉人的请求金额即12袋矿石并非为被上诉人一人所有,而是包括上诉人在内的六名工人共同所有;四、原审法院把该案案由定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不符合法律规定,后又认为是债权债务关系不当,且该案已超过了诉讼时效。

被上诉人陈XX答辩称:冉XX是以工头的身份在协议上签的字,我自己才是工人代表,我一直找被上诉人都没找到,所以我才起诉的,请求二审支持我方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经审查陈XX与上诉人冉XX于2006年农历9月初4晚上签订的《协议》,该协议载明“工人的12袋矿定于古历9月初5日下午五点前发给工人,如到期不能发矿每袋矿按600元计算给工人结算,(另外工人给我费用2230元)由我扣除,工人陈XX、工头冉XX”,本院认为,上诉人冉XX作为工头负有按照该协议的约定履行给付12袋矿石作为工资的义务,由于冉XX没有按该协议履行给付义务,被上诉人陈XX起诉要求冉XX履行给付义务是符合法律规定的。由于上诉人冉XX在一审诉讼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上诉人冉XX在二审期间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审查,一审法院已于2011年8月3日将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送达给上诉人的妻子杜建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冉XX的传唤程序是合法的,故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冉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柯言

审判员肖毅

审判员贺卫东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欧阳星宇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