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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某、董某某盗窃、远某某隐瞒犯罪所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1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被告人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1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被告人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5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1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董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远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罗某某、董某某、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份,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乡远某物流员工被告人罗某某、董某某预谋后,趁厂院内无人之机,先后两次将被害人徐××存放在该院内的pvc管道和ppr配件(具体为16公分下水管2根,11公分下水管24根和细的穿线管50根,均为4米长)装入停在院内的货车(系他人所有)上,并驾驶该车将赃物运到被告人远某某位于南曹乡X村的老远某金店。两天之后,罗某某、董某某又到上述院内将ppr配件(11公分弯头、11公分和11公分以下的水管接头25个)装入编织袋背到上述五金店。远某某在明知上述pvc管道和ppr配件来路不明的情况下,仍以5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赃物价值共计人民币2300余元。赃款被罗某某、董某某平分。2010年5月18日,民警将被告人罗某某、董某某、远某某抓获。赃物大部分已追回并发还。赃款已挥霍。

另查明,被告人罗某某、董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徐××经济损失人民币2700元,徐××对三被告人的行为均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赃物照片,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报案材料,销货单,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南曹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年龄证明,被害人徐××的陈述,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远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根据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鉴于三被告人均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罗某某、董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董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远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何静

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琚&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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