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许某,男,汉族,农民。
被告陈某丁,男,汉族,农民。
原告许某与被告陈某丁因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是2012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诉称,被告陈某丁于2011年6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000元,约定月利率8‰。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拒绝还款。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9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办法:以本金人民币9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6月1日起按月利率8‰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由被告承担违约金500元。
被告陈某丁没有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某丁因经营生意缺乏资金,于2011年6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000元。借款时,由被告立下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为据。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8‰计算,借款期限至2011年9月1日止,如逾期未能归还借款本息,违约金为人民币500元。借款后逾期后,被告没有按约归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还款,遂引起诉讼。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被告陈某丁于2011年6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000元的借条为证。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被告陈某丁出具的借条一张,经庭审认证,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足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丁因经商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000元并约定借款利息,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借款人被告陈某丁依法应对借款本息承担偿还责任,原告要求判令被告陈某丁偿还借款人民币9000元并按照约定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被告陈某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所享有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丁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许某借款人民币九千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办法:以本金人民币九千元为基数,自二O一一年六月一日起按月利率千分之八计至判决指定还借款之日止。
如被告陈某丁未按上述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被告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减半收取人民币二十五元,由被告陈某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某丁国
二○一二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郑春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