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福建省仙游县南方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X镇
被告肖某,男,住(略)。
原告福建省仙游县南方饲料有限公司(下称南方公司)与被告肖某买卖合某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少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方公司诉称,被告肖某于2010年10月15日向原告赊购饲料价值人民币8223元,双方约定于2010年11月15日前还清,若未还清,欠款人愿按所欠款总额的月利息1.5%付给原告违约金。被告出具欠款单一份交原告收执。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还款。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肖某立即偿付给原告尚欠饲料价值人民币8223元及自2010年11月15日按月利率1.5%计算的违约金;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肖某未作答辩。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南方公司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以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及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的主体适格。
2、欠款单一份,以此证明:被告肖某于2010年10月30日欠原告货款人民币8223元;双方另约定欠款于2010年11月15日前还清,若买受人逾期未还,以欠款总额的月利息1.5%付给厂方违约金等。
本院认为,因被告肖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其来源合某,内容真实,彼此之间可相互印证,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的基本属性,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被告拖欠货款金额、约定还款时间、违约责任等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述证据所反映出的事实,本院亦予以认定。
经庭审举证、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可作如下认定:
被告肖某于2010年10月15日向原告赊购饲料价值人民币8223元,约定于2010年11月15日前还清,若未还清,欠款人愿按所欠款总额的月利息1.5%付给原告违约金。被告有出具欠款单一份交原告收执。逾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拒不还款。因索款无着,原告于2012年1月13日诉来本院请求处理。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南方公司与被告肖某之间订立的饲料口头买卖合某,当事人缔约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无违反法律法规之强制性规定,合某有效。原告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其合某权益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偿付货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支付给原告尚欠饲料款的民事责任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肖某经本院合某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肖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福建省仙游县南方饲料有限公司饲料款人民币八千二百二十三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以人民币八千二百二十三元为基数,自二0一0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计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二十五元,由被告肖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少华
二O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林嘉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