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丁。
被告河南巨洋方圆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磊,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巨洋方圆物流有限公司舞钢分公司。
负责人:邢某。
原告李某诉被告河南巨洋方圆物流有限公司、河南巨洋方圆物流有限公司舞钢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丁,被告河南巨洋方圆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孙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南巨洋方圆物流有限公司舞钢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1月13日,原告将两箱货物交由被告河南巨洋方圆物流有限公司舞钢分公司托运至郑州市鞋城二部,收货人是金义强。但在运输途中,其中一箱货物丢失,内有皮鞋14双,价值628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河南巨洋方圆物流有限公司舞钢分公司协商解决此事,但河南巨洋方圆物流有限公司舞钢分公司推脱说,是总公司(第一被告)的事,他们无权处理。原告又给第一被告河南巨洋方圆物流有限公司联系,他们也不积极处理,且只愿意赔偿小部分损失。无奈,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货物损失6280元。
被告辩称:1、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与二被告不存在合同关系。2、若法院认为合同关系成立,本案货物的价值也无法确认,且原告未投保,被告最高只按托运费的20倍进行赔偿。3、根据《公司法》规定,分公司无独立法律地位,不应该作为被告承担责任。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公正判决。
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3日,原告将两箱货物交由被告河南巨洋方圆物流有限公司舞钢分公司托运,目的地为郑州市鞋城二部,托运费的支付方式为货到付款。舞钢分公司为此向原告填写了一份一式五联的“河南巨洋方圆物流有限公司(返货)货运单”。该货运单无填写承运日期,无加盖承运方单位印鉴,无托运货物的详细价值。后在运输途中,其中一箱货物发生丢失,经收货人(丢失的货物系原告退还收货人的)确认,内有皮鞋14双,价值6280元。“河南巨洋方圆物流有限公司(返货)货运单”印有固定的格式货运协议,具体内容为,“1、凡托运货物需件收件交,承运方不负包装内之责。2、托运货物内严禁夹带易燃、易爆等危险及国家规定的禁运物品,否则后果托运人自负。3、托运方必须如实填报货物名称,假报货物名称所造成的一切责任由托运人承担。4、包装不完好货物、非原包装货物或无包装货物如有损坏或货物数量有问题,承运方不负赔偿责任。5、易碎物品原则上不予托运,如需托运若有损坏,承运方不予赔偿。6、提货时必须持收货人的有效证件,否则不能提取。不办手续,不准打开包装验货,货提走后出现问题,责任由提货人承担。7、发货联为取货(注:协议为‘款’)凭证,丢失必须立即挂失,否则损失自负。8、货到通知后五天不提者,返回发货地,一切责任由托运方承担;货物返回后五天不领取的,逾期每天加收托运费的10%作为仓储费。9、托运方必须在货运单上签字确认,承运方经办人必须签字,如托运人不在本货单上签字,当托运人持本货运单向承运人主张权利时,视为托运人对此协议的全某内容认可。10、凡托运货物必须按实际价值的千分之三投保,如不投保,一旦发生意外,对托运方的赔偿最高不超过托运费的二十倍,运输中货物损坏3%以内属于正常损耗,承运方不负赔偿责任。11、本协议自发货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叁个月,过期发货人一切权益视为放弃。12、在托运时,承运方已将协议全某内容告知托运方并作出详细解释,托运方对本协议内容已完全某解。”
另查明:被告河南巨洋方圆物流有限公司舞钢分公司系被告河南巨洋方圆物流有限公司下属单位,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河南巨洋方圆物流有限公司舞钢分公司填写并向原告出具的“河南巨洋方圆物流有限公司(返货)货运单”所载内容可以看出,原告与被告河南巨洋方圆物流有限公司舞钢分公司已形成基于货物托运的合同法律关系,河南巨洋方圆物流有限公司舞钢分公司自收到原告货物之日起,即负有将承运货物安全某达目的地的法律义务。依据《合同法》规定,合同的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本案中,“河南巨洋方圆物流有限公司(返货)货运单”中设定的“货运协议”均属于格式条款。《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被告在预设的格式协议中,虽然对该协议第十条用加粗字迹的形式进行了提示,但该提示不足以引起原告的注意,不能视为其履行了合理的提示义务。《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货运协议”第十条属于免除被告责任,并且有加重原告责任、排除原告主要权利内容的条款,为此,应认定该条款无效。被告河南巨洋方圆物流有限公司舞钢分公司在承运原告货物过程中导致原告货物丢失,未能将货物运至目的地,属于违约行为,对此应就原告的损失承担违约赔偿责任。由于河南巨洋方圆物流有限公司舞钢分公司系被告河南巨洋方圆物流有限公司的下属单位,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其行为代表河南巨洋方圆物流有限公司,责任应由被告河南巨洋方圆物流有限公司承担。经审查,原告请求合理、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河南巨洋方圆物流有限公司关于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与二被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及若法院认为合同关系成立,本案货物的价值也无法确认,且原告未投保,被告最高只按托运费的20倍进行赔偿的辩称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巨洋方圆物流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货物损失6280元;
驳回原告李某对被告河南巨洋方圆物流有限公司舞钢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河南巨洋方圆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某云
审判员任书民
审判员胡俊耀
二0一二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蔡卓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