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文敏,河南书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蔡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蒋川,河南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李某为与被告蔡某乙、丁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李某于2009年12月3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受理此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5日向被告蔡某乙、丁某某送达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并给原告李某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0年1月27日、3月15日、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孙文敏、范某某,被告蔡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红,被告丁某某及其代理人蒋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09年10月7日18时10分许,原告驾驶豫C-x号两轮摩托沿同乐建材市X路由东向西行驶时,遇第一被告蔡某乙驾驶的豫C-x号轻型箱式货车沿同乐建材市X路由北向南行驶相撞,致原告头骨大面积骨折及颅内严重受伤,形成脑疝,昏睡并抢救至今。事发后,二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85万元,截至本案庭前,原告在河科大一附院神经外科发生医疗费、抢救费、检查费、住院费计x元。原告家庭已不堪重负。经洛阳市公安局交警三大队事故处理中队对本案双方车辆检测、鉴定,确认:原告所驾驶的豫C-x号摩托“合格”;第一被告蔡某乙驾驶的豫C-x号轻型箱式货车制动系统“不合格”。据调查,第一被告驾驶的上述车辆系第二被告丁某某于2007年4月29日自洛阳市华宣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三万元人民币购得,并办理了机动车辆所有权转移登记,成为该机动车的所有权人。另查,上述豫C-x号卡车,系第二被告丁某某自2009年3月至本案事发交由第一被告蔡某乙使用,并据相关证据,本案第二被告丁某某与第一被告蔡某乙系雇佣关系。原告认为,本侵权案之所以发生系第一被告蔡某乙责任所致。第二被告丁某某系本案肇事机动车的所有权人及第一被告蔡某乙的雇主,对本案肇事机动车未尽应有管理责任,从而导致本案侵权后果发生,故依法应就本案侵权后果与第一被告共同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法律尊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因侵权致原告住院抢救期间至目前已发生的医疗费、检查费、住院费等计人民币25万元(注:仅暂计至本案诉前原告已发生的费用,对原告今后因此而发生费用,原告将继续诉讼);2、本案诉讼费等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蔡某乙辩称:1、首先对原告的伤情深表同情。2、原告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事故发生时间为10月7日下午18点30分,且当时下雨,视线不好,路滑,在这种环境下,驾驶车辆本应该小心慢行,但原告所骑的摩托车根据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上的显示,在发生事故的时候车辆档内为高档位4,原告车速过快,这直接影响摩托车在紧急情况下的刹车性能。3、原告明知在拐弯时车辆应避让直行车辆,却在交叉口仍不减速,且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可以看出,第一被告已过过路中间,原告正处于逆行状态。事故发生当日,我所驾驶的车辆虽然年检车辆性能不合格,但在事故发生时,并未影响到刹车制动性能,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4、我所垫付给原告的费用请求法院应予以确认。5、事故发生之前,我的速度只有七八公里,二档行驶,以上观点可以查阅交通事故档案,事故现场没有我的刹车痕迹。6、事故发生当时,我已经发现原告摩托车高速驶来,并且已经刹住车避让,原告的摩托车不知为何朝我驾驶的汽车撞来。双方车辆接触的位置为我的车辆的左前大灯部位与原告车辆的前轮部位,因为如果是我撞原告,要么原告应当摔在我的车辆左侧,要么应当摔在我的车辆前方,怎么可能摔在我的车辆右侧呢。7、我的车辆时由北向南行驶并穿越马路,我应当行驶在道路的右侧,也就是西侧。事实上我也的确在西侧行驶。我的车辆与原告驾驶车辆相撞时,车身已经几乎通过路口,按照常规,他的车辆应当从我的车辆后面穿过,不应该撞到我的左前侧。8、原告车辆在东西向道路行驶,并且是由东向西行驶,应当行驶在道路的右侧,也就是北侧,但是事故发生的现场却是在东西向道路的南侧,该东西向道路宽十二米,证明原告是在逆向行驶并穿越路口或向左拐弯。原告没有避让直行车辆。9、发生事故的现场在市场内,原告使用了四档驾驶本身已经不妥,当天还有雨,并且事故发生时天已擦黑,原告竟然不开大灯的同时,采用那么高的档位和速度在市场内的雨水面逆向或拐弯行驶都是很危险的驾驶行为,显然是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10、被告驾驶车辆没有年检,且刹车制动系统不合格不是事故发生的原因。被告本身行驶速度就很慢,发现原告车辆时,被告驾驶车辆已经刹车并且刹死了,双方之间的碰撞不是在双方都行驶过程中发生的,而是被告车辆在停止、原告车辆在行驶的过程中发生的。因此原告诉称被告车辆没有年检的过错与刹车制动系统不合格的过错与事故没有因果关系。二、我的车辆系2009年3月左右借用丁某某车辆,双方约定借车期间所有费用、保养和管理义务均由我承担。我和车辆所有人丁某某原系拖厂同事兼朋友,又是很好的朋友关系,看到丁某某买了车后,一直闲置不用,我提出向丁某某借车,想利用业余时间到市场上拉些货物挣点钱,当时双方已经谈妥,借车期间的所有费用包括年检费用、购置保险费用、车辆保养、管理等事务也由我承担,后来把年审和办保险的时间给忘了,这点失误是我个人的失误,与丁某某无关。三、我竭尽自己的所有垫付原告医疗费三万余元。事故发生前我靠打工维持生计,平时没有积蓄。事故发生后,无论责任是否在我,我都竭尽全力去向亲属朋友借款垫付原告医疗费用,目前已垫付三万余元,我所在公司把我开除了。我已没有任何能力在借到款项垫付给原告了。综上,我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划分我和原告方的过错责任,给予本案公正判决。
被告丁某某辩称:一、我的车辆系2009年3月左右借给蔡某乙,双方约定借车期间所有费用、保养和管理义务均由蔡某乙承担。蔡某乙车辆借给他时,车辆年检、保险均未到期,蔡某乙又具有驾照资格,我的借用行为与原告伤情没有因果关系。当时双方已经谈妥,借车期间的所有费用包括年检费用、购置保险费用、车辆管理和保养义务均由蔡某乙承担,蔡某乙作为一名驾驶人员理应知道未经年检车辆不得驾驶,且双方约定上述义务已经转移给蔡某乙,因此无论发生交通事故是不是由于车辆没有年检、车辆制动系统不合格所致,我都是没有过错的,原告的伤害与我无关,我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二、本案诉讼保全程序违法,请求一审法院立刻予以纠正。原告诉状中称自己本次诉讼索赔的费用为诉讼前医疗费、检查费、住院费,同时又在诉状中称截止2009年11月30日起诉前共计花费x.12元,原告申请保全标的为25万元,远远超过了原告诉讼依据的事实。三、本案一审法院保全25万元是单位货款。我本人账户财产只有一千多元是我本人的,其余的是我所在公司——洛阳市煌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货款50万元,不是我个人财产。现在公司已经本案另一被告蔡某乙开除,并且告知我,如果公司这笔钱追不回来,不但开除我,要起诉我。请求人民法院尽快查清事实,解封该款项,如果我本人在本案中应当承担什么责任,我愿意用自己的财产承担。
原告李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洛阳市公安局交警三大队事故处理中队洛公交证字(2009)X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
证据2、事故现场录像光盘;
证据3、照片,证明原告的伤情。
证据4、本案交通事故现场示意图暨本案事故要点;
证据5、三大队在事发后,对本案双方车辆按交换系统进行检测的《机动车按换检查记录单》一份;
证据1—5共同证明本案事发现场以及由第一被告蔡某乙驾驶的豫C-x号卡车存在着“制动二轴不合格”之重大安全隐患,正因此,本案事故才得以发生,因此第一、第二被告就本案事故发生具过错责任。经检验,本案原告驾驶的豫C—x号二轮摩托车“合格”。
证据6、原告及其家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证据7、原告及其家庭房屋所有权证一份;
证据6—7证明:原告及其配偶现户口虽仍然在伊川县,但夫妻二人包括家庭在1990年后便到洛阳务工,并于1999年在洛阳市西工区购买了住宅用房,此后原告及其家庭便在洛阳生活至今,故对其赔偿标准应适用城镇人口。
证据8、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救治期间的《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及在该院救治期间发生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
证据9、原告在洛阳市中心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及在该院救治期间发生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
证据8—9证明:2009年10月7日,原告因本案事故以“脑外伤、脑疝”住院抢救、治疗,至2010年2月11日以“创伤性重型颅脑损伤、应急性溃疡、吸入型肺炎”出院。期间,共支付门诊费1154元、医疗费x.01元、遵医嘱外购与原告治疗有关的各类食品、物品(包括护理用具)计4824元、外诊租车1175元及鉴定费700元;2010年2月22日至今,原告转院至洛阳市中心医院继续接受抢救治疗。期间支付各类治疗费4777.96元。以上费用合计x.97元。
证据10、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洛阳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2009年10月7日,本案事发后,原告至今仍昏迷不醒,呈植物人状态,每日吃喝拉撒均在病床上。为维持原告生命,医嘱要求陪护人员应为多人,且须二十四小时全部不间断陪护,为此,原告之妻范某勤、长子李某伟、次子李某峰、女儿李某婉四人二十四小时分班轮流值护,直至今天。
证据11、洛阳邮政发行局出具的误工证明,证明2009年10月7日,本案事发后,原告次子李某峰为照顾父亲,长期请假,与其母、哥、妹四人分班长期轮流陪护原告,因此造成工资停发。
证据12、解放军洛阳五三四医院《住院证》、预交金凭据;洛阳市伊川县公安局吕店派出所及吕店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李某兰《居民身份证》,证明2009年10月7日,本案事发后,原告家人始终将原告受伤害一事向其父李某兰隐瞒。2010年3月初,李某兰从邻居处得知原告受伤,次日便独自来到洛阳。在看到已呈植物人状态的原告后,李某兰悲痛欲绝,当晚便出现头晕、头痛、恶心等症状。2010年3月10日,原告家人将李某兰送往解放军洛阳第五三四医院抢救,确诊:李某兰“脑出血”、收该院“外二科”住院救治。目前,李某兰尚呈昏迷状态,仍在抢救中。
因原告李某没有带相关设备,无法播放录像光盘,撤销证据2。
被告蔡某乙对原告李某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1、3、5、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其证明方向有异议。
对证据4、系原告单方制作,其上没有加盖相关部门查询章,不知道出处是否真实。
对证据6、7、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其证明方向有异议:两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经常居住地就是在西工区,原告身份证上显示居住地还是在伊川县。
出租车发票有异议,这些发票不连号,原告应乘公共汽车,无需乘坐出租车;对物流有限公司所开具的发票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所购买的医疗器械,需由医疗器械公司或者药店来开具发票,对其他的证据均无异议。
对证据10、11、收入证明及诊断证明均无异议,但对其证明方向有异议。
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因果关系。
被告丁某某对原告李某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不真实,只认可该份证据是由交警队出具的,不认可证明内容。货车前部与摩托车右侧相撞内容不真实。
对证据2、光盘未播放,无法质证。
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方向有异议。司法鉴定书程序违法。
对证据4、系原告单方制作,与整个案件的事实相违背,其上所表述的摩托车行驶方向与原告起诉书所述两辆车的行驶方向不一致。只认可原告所述的当日下着中雨,第二被告丁某某车内指示灯是开着的。
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方向有异议:原告未向二被告提供制动检验检测单,二被告已经丧失了这种再次检测的可能,不予认可。
对证据6、7、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其证明方向有异议:原告应证实自己在洛阳市具有长期稳定工作地及长期稳定居住事实,而原告未提交这方面的证据。
对证据8、9、10、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原告伤情深表同情,但对其证明方向有异议:原告转院不符合相关规定。原告所提供司法鉴定书在程序上违背法律规定,均应当在双方协商的基础上共同委托,系原告单方委托,剥夺了二被告的权利;原告需由几人陪护,诊断证明书上显示“建议”,故不能认可陪护人员。原告诊断证明是否患这病,是否与本案有因果关系,是否应当得到赔偿,还请法院查明事实。
对证据11、12、真实性及证明方向均有异议,原告应当提供工资单予以印证。
被告蔡某乙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一份,证明原告所驾驶的摩托车在发生交通时档位为4,转向灯开关处于关闭状态。
证据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时,原告所驾驶的摩托车处于逆行状态;事故发生的具体时间是2009年10月17日18时30分,当时下雨。
证据3、照片四张,证明事故发生时第一被告蔡某乙所驾驶车辆受损的具体位置及原告摩托车发生事故后被撞倒的位置。
证据4、两辆车辆年检信息各一份。
证据1—4证明:事故发生当日,下雨、路滑,原告所驾驶的摩托车仍是高档位行驶,且在交叉路口应避让直行车辆时,仍不减速,原告所驾驶的摩托车按照事故现场图分析为逆行,原告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
证据5、第一被告蔡某乙给原告所垫付的费用票据一份,金额x元。
原告李某对被告蔡某乙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原告至今昏迷不醒,据了解,交警三大队事故科赶到现场是在本案事发后两个多小时,换句话说,本案现场在事故科赶赴现场时,已经变动,并非原始状态,当时事故现场的真实情况只有当事人才能说清楚,而原告处于昏迷状态,第一被告不可能作出对自己不利的陈述。
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
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第一被告确实驾驶的是该车辆,但对其撞击的部位有异议。
对证据4、对豫C—x号真实性无异议,需请法庭注意,从该车辆登记信息来看,车辆保险到期日为2009年8月2日,而年检到期日为2009年5月31日,本案事发是在2009年10月7日,第一被告所驾驶的车辆既没有购买交强险,同时也没有进行车辆安全年检。对原告的摩托车年检信息真实性无异议,从该份检验报告来看,由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年检有效期至2010年4月30日,事发当日,原告所驾驶的车辆处于合法的年检状态中。
对证据5、无异议。
被告丁某某对被告蔡某乙出示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方向均无异议。
被告丁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2009年3月27日二被告签订借车协议一份,证明二被告就借车事宜约定了相关的权利及义务。
原告李某对被告丁某某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为:真实性及证明方向均有异议:即使协议是真实的,该份协议对善意的第三人即本案原告不具有抗辩效力,仅仅在二被告之间有约束力。该份协议是虚假的,有理由怀疑二被告在事实上存在着共谋关系,无论这份协议是否真实还是虚假的,第二被告都应就本案后果承担侵权赔偿。
被告蔡某乙对被告丁某某出示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方向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7日晚18:09:52,被告蔡某乙驾驶豫C-x号轻型箱式货车沿洛阳市涧西区同乐建材市X路由北向南行驶时,遇原告李某驾驶的豫C-x号两轮摩托沿同乐建材市X路由东向西行驶相撞,致使轻型箱式货车的前部与二轮摩托车的右侧接触,造成车辆受损、李某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被送至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神经外科进行治疗,经诊断为:脑外伤、脑疝。2010年2月11日,原告李某以“创伤性重型颅脑损伤、应急性溃疡、吸入型肺炎”出院,共住院151天。原告李某住院期间共支付门诊费1154元,医疗费x.01元、外诊租车1175元。2010年2月22日,原告李某入住洛阳市中心医院,发生的治疗费为4777.96元。原告李某在河科大一附院住院期间,被告蔡某乙为原告先后支付医疗费x元。2010年2月1日,原告李某向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申请伤残鉴定,2010年2月23日,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做出河科大司鉴中心【2010】临鉴字第X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某损伤属于一级伤残。
另查明,被告蔡某乙驾驶的豫C-x号轻型箱式货车系被告丁某某所有。2009年3月27日,被告丁某某(出借人)与被告蔡某乙(借车人)签订借车协议,协议约定:“一、车辆借给蔡某乙后,所有车辆手续已一并移交给蔡某乙。二、蔡某乙负责借用期间车辆保养、年检、维修等所有费用。三、借用期间所有与车辆有关的责任由蔡某乙承担。”该车保险终止日期为2009年8月2日,检验有效期为2009年5月31日。在事故发生时,该车年检及保险均已到期。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及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李某驾驶的豫C-x号两轮摩托沿洛阳市涧西区同乐建材市X路由东向西行驶与被告蔡某乙驾驶豫C-x号轻型箱式货车沿同乐建材市X路由北向南行驶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因被告蔡某乙驾驶豫C-x号轻型箱式货车刹车不合格且未经过年检,对原告李某受伤应承担70%责任。原告李某在建材市场内驾驶摩托车过程中,未尽到注意义务,在雨天高档位驾驶摩托车,对其受伤亦应承担30%的责任。被告丁某某系豫C-x号轻型箱式货车的车主,虽将该车出借给被告蔡某乙,但对该车未尽到管理的义务,故被告丁某某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部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支付医疗费x.97元,扣除被告蔡某乙已付李某x元,剩余x.97元。由被告蔡某乙承担70%,计x.58元;原告李某承担30%,计x.39元。
二、被告蔡某乙支付原告李某误工费5828.38元。
三、被告蔡某乙赔偿原告李某营养费1570元。
四、被告蔡某乙赔偿原告李某住院伙食补助费4710元。
五、被告蔡某乙赔偿原告李某交通费600元。
六、被告蔡某乙支付李某伟、李某婉护理费各5026元,被告蔡某乙支付李某峰护理费6650元;
七、被告蔡某乙赔偿原告李某精神抚慰金x元。
八、被告丁某某对上述1-7项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九、驳回原告李某其它诉讼请求。
以上1-8项,被告蔡某乙、丁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执行,即逾期履行则加倍执行迟延履行金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50元,保全费1770元,由被告蔡某乙承担70%,计2464元,原告李某承担30%,计105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于迎春
人民陪审员:刘惠利
人民陪审员:刘丽群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某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