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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某与海南省百货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时间:2001-10-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海中法民终字第343号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1)海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辉,海南维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彤海,海南维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南省百货公司,住所地海口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郑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立,海南日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清理,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梁某某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01)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1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指定审判员蔡红曼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胡曙光、李燕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进行了审理。

原审裁定认为,依2000年10月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精神,国企职工下岗,整体拖欠职工工资是在企业制度改革和劳动用工制度中出现的特殊现象,不是履行劳动合同的问题,由此引发的纠纷,应由政府有关部门按照企业改制的政策统筹解决,本案不属劳动争议,不应按民事案件立案审理。本案上诉人、被上诉人之间所产生的纠纷是在企业改制过程中因职工下岗引发的纠纷,上诉人要求仲裁委员会裁决及已仲裁的事项主要是买断工龄安置费、转岗补助金、劳动风险抵押金及缴纳社会保险金等,应以政府有关文件为依据主张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本案不属于劳动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范围,上诉人在劳动争议中主张2000元劳动风险抵押金,也不属于劳动争议的范围,应另案处理。原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

上诉人梁某某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有400多名职工,其中350多人都已依法解除了劳动关系,作了妥善处置。未解除劳动关系的上诉人52人,只占被上诉人职工的四分之一,属于历史遗留问题,不属于整体拖欠职工工资问题。本案涉及的请求事项不属职工工资范畴,而是买断工龄安置费、转岗补偿金和押金。因此,原审裁定认定是整体拖欠职工工资问题属认定事实不清;原审裁定将某高法院领导讲话涉及的企业职工下岗、整体拖欠职工工资的内容作为裁定驳回起诉的依据,是由于事实认定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原审裁定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七条规定亦属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该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同类案件不能同等对待,属司法不公。上诉人所在单位的职工韩进琳等人因买断、安置费、风险抵押金为由起诉被上诉人,一审已作出实体判决。对同一案由的案件作出二种不同的裁判,明显司法不公。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海南省百货公司答辩称:一、对驳回被上诉人起诉的裁定,上诉人不具有上诉权。被上诉人不服仲裁裁决,向一审法院起诉,上诉人则放弃诉权没有起诉。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的是被上诉人的起诉,而非上诉人的。因此上诉人无上诉的权利;二、一审裁定引用的"国企职工下岗,……,不应按民事案件立案审理",是一种观点,上诉人将某等同于认定的事实,是错误的。上诉人52人与被上诉人既无书面劳动合同,也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上诉人称"本案涉及的请求事项不属职工工资范畴,而是买断工龄安置费、转岗补偿金和押金",对此,被上诉人完全赞同。一审裁定并非认定是整体拖欠职工工资问题;三、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首先,一审裁定根本没有将某高人民法院领导的讲话作为驳回起诉的依据。其次,本案涉及的请求事项是因企业改制引发的,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的任何一种情形。一审法院裁定公正,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以尚无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仍为被上诉人职工为由,要求被上诉人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并按其在职期间的工资标准及福利标准补发其安置费、经济补偿金、转岗补助金,退还已收取的风险抵押金。因双方纠纷主要事项为劳动关系存续问题而产生,属劳动法调整的范畴,海口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上诉人申诉事项所作的仲裁属劳动争议的范围,当事人不服,向原审法院起诉,原审法院应予受理。至于被上诉人认为双方已不存在劳动关系,其不应向上诉人支付上述各项费用,属实体处理中的抗辩理由。故原审裁定将某方的纠纷界定为国有企业职工下岗整体拖欠职工工资问题,认定事实不清;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本案的仲裁事项不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01)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蔡红曼

审判员胡曙光

审判员李燕

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杜良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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