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卓某,女,X日出生,汉族,铜梁县X村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被告陈XX,男,X日出生,汉族,铜梁县X村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原告卓某诉被告陈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勇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卓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卓某诉称,2006年,原告卓某与被告陈XX经人介绍认识;2008年12月15日,原、被告在铜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10月25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取名陈XX。婚后,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且从2010年9月起,原、被告分居至今,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逐渐破裂。现原告卓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陈XX离婚;婚生子陈XX由被告陈XX抚养。
被告陈XX未到庭,书面答辩称,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2006年,原告卓某与被告陈XX经人介绍认识;2008年12月15日,原、被告在铜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10月25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取名陈XX。
上述事实,有原告卓某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陈XX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原告的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卓某并没有充分举证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卓某要求与被告陈XX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卓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20元,由原告卓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张勇
二○一二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田风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