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国际环球(哈尔滨)时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国际环球(哈尔滨)时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球时装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09)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环球时装公司起诉至一审法院称:刘某丁经北京智联易才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联公司)派遣,于2008年12月29日入职我公司设在北京燕莎金源店做营业员工某,工某标准为1800元/月。试用期满后,我公司通知智联公司可以与刘某丁签订劳动派遣合同和办理相关保险事项。智联公司于2009年3月、5月、7月三次通知刘某丁提供相关有效证件及资料。刘某丁拖至自动离职前也未向智联公司提交,导致其在职期间的相关劳动合同和保险事项未能办理。刘某丁自2009年7月26日拿到当月工某后,以“家里有事不给假就请病假”为由不来上班。据此,我公司函告了智联公司。刘某丁未按智联公司的要求提供办理保险和签订劳动合同的有效证件,并且在工某期间以“家中有事不给假就请病假”为由不来上班,违反了我公司相关的规章制度,其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理应自行承担。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我公司无须支付刘某丁未签订劳动合同两倍工某差额12049元、无须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033.46元、无须支付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1078元。
刘某丁在一审法院答辩称:我是受环球时装公司聘请,在北京燕莎金源店其设立的专柜为其工某,人事等方面均受环球时装公司管理,并领取相应的报酬的劳动关系。在工某期间,环球时装公司没有与我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也没有给我缴纳社会保险。2009年8月2日,环球时装公司以我不来上班为由宣布将我辞退,因辞退理由不合理不合法,双方协议不成,我申请劳动仲裁。我请求法院维持仲裁裁决,驳回环球时装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9日,刘某丁到环球时装公司在北京燕莎金源店设立的专柜工某。2009年8月1日,刘某丁被辞退。刘某丁向北京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环球时装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某12049元,支付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1078元,支付未提前三十日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000元,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000元。该委于2009年11月2日裁决环球时装公司支付刘某丁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某差额12049元,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033.46元,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1078元,并驳回了刘某丁的其他申诉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京海劳仲字[2009]第X号裁决书、工某、工某牌、员工某店审批表、工某单、银行对账单、证明等证据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环球时装公司提举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刘某丁与智联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而与其系劳务派遣关系,故环球时装公司应当承担支付刘某丁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某差额、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及未缴纳养老保险的赔偿金的法律责任。综上所述,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国际环球(哈尔滨)时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刘某丁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某差额一万二千零四十九元;二、国际环球(哈尔滨)时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刘某丁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二千零三十三元四角六分;三、国际环球(哈尔滨)时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刘某丁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一千零七十八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环球时装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以刘某丁在职期间拖延签订劳动合同和办理保险事宜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环球时装公司的诉讼请求。
刘某丁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当事人没有新的证据向法庭提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二审法院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环球时装公司与刘某丁存在劳动关系。作为用人单位,环球时装公司应当按规定自用工某日起一个月内与刘某丁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环球时装公司未履行上述法定义务,故其应当支付刘某丁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某差额。环球时装公司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系刘某丁故意拖延,却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同时,用人单位应当对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承担举证责任。环球时装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刘某丁主动辞职,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环球时装公司应当支付刘某丁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和未缴纳养老保险的赔偿金。综上所述,环球时装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国际环球(哈尔滨)时装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国际环球(哈尔滨)时装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某
代理审判员刘某丁
代理审判员高海鹏
二○一○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刘某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