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某丙。
被告:曹某丁。
原告曹某丙与被告曹某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春福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丙诉称:2012年1月,被告曹某丁向原告借款606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及时偿还原告的借款606000元及其资金利息,同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曹某丁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8日,被告曹某丁因做生意缺乏资金周某,向原告曹某丙借人民币606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曹某丙人民币陆拾万零陆仟元整(小写:606000元)。按利息2分计算。借款人曹某丁2012年1月8日”。之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曹某丁向原告曹某丙借款606000元未还是实,其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及时履行偿还义务,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款时约定“按利息2分计算”,原告在庭审中解释为系按月利率2分计算,该利率并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故被告曹某丁还应按约定支付利息。原告曹某丙请求被告曹某丁按利息2分支付利息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曹某丁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曹某丙借款人民币606000元及其资金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偿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60元,减半收取4930元,由被告曹某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春福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谭秋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