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2)麻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城镇居民,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XXXX。
被告刘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城镇居民,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XXXX。
本院在审理原告谭某诉被告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谭某于2012年4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撤回起诉系原告真实意思表示,且未损害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理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谭某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谭某负担。
审判员满亚平
二O一二年四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莫昊
附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