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10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4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4日上午9时许,因三轮车碰撞,被告人陈某乙等人与被害人王某等人发生争吵并厮打。在厮打过程中,陈某乙用脚踢王某的腰部,致王某脾破裂。经鉴定,王某的伤情构成重伤。陈某乙于2011年8月9日到罗山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在本案审理中,被害人王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陈某乙就民事赔偿事宜与被害人王某达成协议,陈某乙赔偿了王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63000元,王某对陈某乙表示谅解,建议人民法院对陈某乙从轻处理,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陈某乙;证人崔×玲、吴×虎、卢×如、罗×强、喻×文、陈×军、崔×河、吴×、吴×勤、王×、陈×全某人的证言;罗山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无前科证明、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收某、谅解书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乙因琐事与被害人发生纠纷后,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被害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陈某乙投案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其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且系初犯,依法可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某华
审判员杨伯强
人民陪审员谢长春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胡向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