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甲,女,74岁。
委托代理人任传政,河南法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乙,男,56岁。
委托代理人郑其明、侯某某,河南思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郭某丙,男,30岁。
原告郭某甲诉被告郭某乙及第三人郭某丙赔偿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甲诉称:原、被告系姊妹关系,共姊妹四人。大姐郭××已去世。郭某忠于2011年10月31日遭遇交通事故,经抢救11天去世。肇事方赔偿郭某忠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共计12.1万元,被告郭某乙采取欺骗手段将该笔赔偿款据为己有,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分文不给原告,被告在郭某忠生前抢占耕种郭某忠的责任田而不养活,是案外人郭某林夫妇尽的照顾义务,不论从道德上还是从法律上,被告都不应得郭某忠的赔偿款,故要求分得8万元赔偿款。
被告郭某乙辩称:郭某忠终身未娶,是我夫妇对其尽了主要扶养义务,事故发生后,在医院抢救的11天,是被告和第三人尽的照顾义务,丧事也由我料理,原告从未管过。原告要求分得8万元赔偿款没有依据,从公平的角度讲,扣除郭某忠在医院的抢救花费7362.53元,被告及第三人的护理费,招待费,处理事故的交通费,按法律规定的丧葬费15000元,剩余的钱应由被告与原告作为法定继承人合理分配份额。
第三人称:在郭某忠生前由我和被告共同抚养其生活,包括责任田的耕种和病理医疗,在郭某忠病重期间,是我与被告共同照顾的,病故后由我和被告办理的丧葬等其他事物,我尽到了赡养义务和赡养以外的所有义务,我要求分得正当的所有五万元。
原告未向法院提交的材料。
被告向法院提交的材料有:1、李大吴村委会和小潭派出所证明,证明郭某乙对郭某忠尽了赡养义务。2、延津县人民医院住院明细表,证明郭某忠在医院的医疗花费7362.53元,是被告和第三人支付的。3、延津县人民医院后勤服务队证明一份,证明郭某忠死后冷棺费(500元)、电某(150元)、尸体看护费(350元)、穿衣服费(200元)及1200元,由被告及第三人共同支付的。4、火化证明一份及票据10张,证明郭某忠的火化是被告和第三人办理的,火化费1000元。5、延津县公墓骨灰盛放证明,证明郭某忠骨灰租房在公墓,租赁费用是被告及第三人出的,租赁费每年50元。
第三人未向法院提交证明材料。
法院调取的材料有:交警卷中的事故赔偿协议书及委托手续。
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材料1有异议,属虚假证明,是当时被告为了得到赔偿款开的假证明,郭某忠的户口本已经能够证明该证明的虚假性。
对材料2被告没有提供原始票据,与赔偿协议书明显不符,是被告想套取费用。被告主张的医疗费包括在肇事方王××已经支付的医疗费1万元当中。
对材料3没有出具人签名,没有公章,不能作为被告方花费的依据。而且该证明中的费用包括在赔偿协议内。
对材料4本身没有异议,但是被告应当提交相关票据,依票据为准。
对材料5本身无异议,该证据同时说明被告方应当将死者郭某忠交由郭某林,按生前协议进行安葬。
原告对于法院调取的事故赔偿协议书、郭某甲的委托书和山西郭××三个孩子的委托书无异议,对郭某乙全某处理及郭某乙出示的证明有异议。
被告对法院调取的事故赔偿协议书内容无异议,赔偿项目中没有包括被告及第三人已经支付的费用和误工费用,对山西郭××三个孩子的委托书有异议,该委托书不是我提交的,而且内容与原来的委托书内容不一样,但没有提交原来的委托书。
本院对被告提交的材料1,认为出证机关合法,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材料2、3、4、5,认为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与案件有关联,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对法院调取的材料,认为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及不违反当事人自愿原则,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案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被告兄妹四人,分别是郭××(已去世),郭某忠、原告郭某甲、被告郭某乙。郭某忠于2011年10月31日遭遇交通事故,经抢救11天去世。肇事方赔偿郭某忠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共计12.1万元,由被告郭某乙持有。现原告要求分得其中8万元。
另查明:郭某忠发生交通事故后因抢救花去医疗费7362.53元。由被告郭某乙及第三人护理。办理丧事花去的冷棺费、电某、看护费、穿衣服费、火化费,骨灰停放费共计2300元。被告认为应扣除上述费用外,还应扣除护理费2200元,交通费3500元后再在原告与被告之间进行分配。
本院认为:继承是继承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本案中所涉及的赔偿款不属于遗产范围,属赔偿款的分配问题。因死者郭某忠无第一顺序直系亲属,第二顺序直系亲属现健在的只有原、被告。赔偿款只有在第二顺序直系亲属中分配。因第三人不属于第二顺序直系亲属范围,故第三人无权分得该笔赔偿款,驳回对第三人的诉讼请求。赔偿款中因抢救郭某忠所支付的实际费用应先扣除。因抢救郭某忠所支付的实际费用应包括医疗费、护理费及处理事故及丧事的相关费用。具体包括医疗费7362.53元,办理丧事的相关费用2300元。关于交通费,因被告未提交相应证据,又考虑到有实际支出,以2000元酌定。关于护理费,因被告没有提供误工证明,按护工标准每天26.7元×11天×2人=587.4元予以支持。以上共计12250元。赔偿款扣除12250元的余额108750元,在原、被告中予以分配。因原告长期居住地在新乡,对死者郭某忠生前照顾较少,对赔偿款应当少分,以30%为宜,即32625元;被告长期与死者郭某忠生活在一个村,对其照顾较多,特别是在郭某忠发生交通事故后,一直在医院护理郭某忠,对赔偿款应当多分,以70%为宜。案经调解无效,故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郭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郭某甲现金32625元。
二、驳回第三人郭某丙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承担616元,原告承担1184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席爱珍
审判员张成永
审判员姜志霞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丰振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