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某西省泾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1年12月1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户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刘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咸阳市X村,系于XX之母。
指定辩护人何慧明,陕西沣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户县人民检察院以户检刑诉字(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XX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于XX、法定人代理人刘XX及指定辩护人何慧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15日晚10时许,被告人于XX由于某有生活费,饥饿难耐,遂窜至户县上林苑商城意欲行窃。在“衣丽人服装城”店门口,发现一辆面包车车门未锁,遂乘机打开车门将车主张某某放在副驾座位的皮包(内有现金8000元)和仪表盘上的一部黑色华为手机(价值200元)窃取。逃离后在商城“登高童鞋店”门口的避静处,搜查皮包未发现值钱物品,遂将皮包随手丢弃,携带手机逃离。车主张某某发现被盗后,遂向自己的手机拨打电话,于XX接通后,谎称系机主的朋友。张某某没有声张,叫来其弟张某某继续向手机拨打电话,于XX接通后,张某某以机主身份询问皮包内8000元钱,于XX声称没有现金,张某某要求归还手机,于XX乘机勒索现金300元。张某某答应,双方约定在金时代网吧交易。随后于XX再次返回丢弃皮包的地点,搜查皮包仍然没有发现现金。然后赶到金时代网吧准备拿取300元钱时,被张某某兄弟将其抓获并扭送城关派出所。于XX向民警指认丢弃皮包的地点,民警从皮包夹层中起获现金8000元。破案后,追缴的手机及现金8000元发还失主张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下列证据:1、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2、扣某、发还物品清单;3、涉案物品的价格鉴定书;4、被告人指认现场笔录;5、被告人于XX的供述等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于XX的指定辩护人何慧明辩称,被告人于XX作案时系未成年人,因饥饿所迫,犯罪动机单纯,且能够配合公安机关追缴赃物,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建议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取他人财物,价值82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XX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在量刑时本院考虑,被告人于XX作案时系未成年人,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能够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追缴赃物,且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对指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刘保权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慧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