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2008年8、9月份,原告按约定为被告指定的污水处理厂工地送水泥,单价262元/吨,原告送到后,被告仅付了部分货款,余款4978元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水泥款4978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乙未答辩。
根据原告的起诉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调查重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水泥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实际欠款数额。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证明两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水泥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王某乙收到水泥19吨的事实。
被告未质证也未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举证,对本案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明两份,系被告亲笔书写,且系书证,具有较强证明力,既可认定二者存在的买卖合同关系,也可证明被告购原告水泥数量。
审理查明:2008年9月份,被告王某乙陆续购买原告水泥19吨,除支付了部分货款外,现尚有4978元水泥款未给付原告,原告多次讨要无果,因此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水泥,应当及时给付原告水泥款。被告的拖欠行为系违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乙应于某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水泥款4978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王某乙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履行义务时,由被告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海琴
二0一二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薛海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