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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焦作东风矿机(集团)有限公司、焦作东方职业技能培训学校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修武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邹蔚,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作东风矿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修武县X路中段中轴东风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杨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侯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焦作东方职业技能培训学校。住所地:焦作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韩某,校长。

原告陈某与被告焦作东风矿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风矿机)、焦作东方职业技能培训学校(以下简称东方技校)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月11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委托代理人邹蔚,被告东风矿机委托代理人侯某某、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焦作东方技校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东方技校学生,2009年8月被安排到东风矿机实习,同年11月21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被送往解放军第91医院救治,东风矿机支付了原告在此治疗的费用,并支付了原告受伤后一个月的工资,此后又产生复诊及二次手术费和交通费及其它费用,请求判令东风矿机和东方技校共同赔偿原告复诊费、二次手术费5938.25元,护理费5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误工费4950元和交通费524元,合计款17932.25元,并由二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东风矿机辩称: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受伤不应仅由我方承担赔偿责任,况且我公司在原告受伤后支付了足够的费用,在企业与校方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双方应当分担责任,而不应由我单方负责。

被告东方技校未答辩。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争议焦点如下:一、原告各项费用是多少,是否真实;二、原、被告各自的过错程度;三、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及东风矿机、东方技校企业信息,以证明原、被告身份;二、录音资料,以证明原告在东风矿机实习期间受伤的事实;三、实习工资卡一份和东方技校为原告出具的实习保障金证明,以证明原告在东风矿机实习的事实;四、解放军第91医院病历、诊断证明书、住院和出院证,以证明原告伤情和需要护理及相关期限,并且证明原告实际住院日期;五、门诊收费票据2张,以证明原告第一次出院后复诊费用160元;六、焦煤中央医院病历、出院证及收费票据6张,以证明原告治疗过程和支付5878.25元费用的事实;七、交通费票据4页,以证明原告为治疗支出的交通费为524元;八、山阳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一份,以证明原告起诉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

被告东风矿机质证后对原告和被告身份信息、实习证明、实习保障金证明无异议,对于某放军第91医院和焦煤中央医院的治疗资料没有异议,认为原告复诊时的交费票据与本案无关,没有病历,也不能证明所治疗的病情,其中一张与原告名字不符,不能认定原告支出的160元;对于某音资料中对话人是否为原告母亲不清楚;交通费支出不能证明与治疗有关,也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民事裁定书》不能证明原告向东风矿机主张权利的事实,因此仍然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东风矿机、东方技校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对本案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双方身份信息、东方技校为原告出具的实习保障金收据、实习工资卡、解放军第91医院和焦煤中央医院治疗资料,被告东风矿机没有异议,且属书证,亦能够相互印证,应当认定。原告提交的录音资料主要用以证明在实习期间受伤事实,与其它证据具有一致性,也应认定。山阳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系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具有法律效力,也具有证明力,完全可以作为原告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主张权利的依据。原告主张的160元复诊费票据应该提交相应的病历和诊断证明,不然很难确定原告的治疗与案件相关,因此本院不予认定。原告陈某在解放军第91医院发生医疗费22702.25元已由东风矿机全部支付,被告对此认可,本院也予以认定。

综上所述,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2009年2月原告到东方技校学习,8月被学校安排到东风矿机实习,每月由东风矿机发实习工资450元。同年11月21日原告在工作中被钢板砸伤造成左股骨骨折,被送往解放军第91医院救治,东风矿机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22702.25元,东方技校未支付任何费用。2009年12月16日出院。2011年7月5日,原告到焦煤中央医院作内固定取出手术,同年7月18日出院,原告自己支付医药费5878.25元。原告还为治疗支付交通费524元。

原告的损失还应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5元标准计算,第一次住院25天,第二次住院13天共38天,为570元;陪护费参考原告出院时医生出具的休息时间证明及第二次手术住院的情况,确定为98天,按农民人均纯收入6604元的标准计算为1773元;误工费自因伤停止工作之日起计算一年,按原告主张的4950元计算。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本系东方技校在校学生,在校期间由校方组织到东风矿机进行实习,学校对学生应当进行进工厂工作的安全教育,企业应该对实习的原告提供具体的劳动保护措施,也应该根据学生的情况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本案中,未见到东方技校及东风矿机对此方面的举证,因此东方技校与东风矿机均应承担民事责任。但相比较来说,东风矿机的管理更直接、更具体,承担责任应该是主要的,被告东方技校虽也有责任,但在学生进厂实习后,对学生的管理不直接、不具体,责任是次要的。原告在受伤后即主张自己的权利,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东风矿机的抗辩没有根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医疗费2858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陪护费1773元、误工费4950元和交通费524元,合计36397.5元,由被告东风矿机承担25478.25元,被告东方技校承担10919.25元,东风矿机支付时应扣除已支付的22702.25元,实应支付原告2776元;被告东方技校实应支付原告10919.25元。

二、上述确定的实支费用被告东风矿机、东方技校应于某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全部支付给原告。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上述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原告承担50元,被告东风矿机承担140元,被告东方技校承担60元,二被告应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家新

二O一二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范玉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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