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10月19日被商丘市公安局梁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商丘市公安局梁园分局取保候审。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以商梁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10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商丘市第三人民医院保卫科盗窃王×钱包一个,包内有工资银联卡、身份证等物品。2009年10月7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商丘市X街南头商丘市城市信用联社自动取款机上,取走王×工资卡内人民币1400元。赃款已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陈述,证人李某乙证言,身份证明、交易对账单、抓获经过、信用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其退还赃款,未给被害人造成损失,且认罪态度较好,积极缴纳罚金,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28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戴彦欣
二0一0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李某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