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董某。
被告向某。
被告万某。
原告王某诉被告向某、万某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杨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世伟、人民陪审员徐文忠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某,被告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万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11年农历1月9日上午7时某,被告向某找我去为其父亲打针治疗。治疗完毕后,被告向某驾驶摩托车送我回家。车行至谭家湾弯道处,被告万某驾驶的摩托车抢道行驶与我乘坐的被告向某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我头部出血,当场昏迷。事发后我在恩施州中心医院治疗住院12天,后又到金果坪乡泗井医院住院47天。因治疗的赔偿事宜多次和二被告协商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我医疗费20220.85元、误某103天×(2300元/30天)=7897元、护某59天×30元/天=17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天×20元/天=1180元、交通费1780元、住宿费180元、伤残鉴定费1220元、营养费59天×20元/天=1180元、残疾赔偿金28734元,合计64143.85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王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某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恩施州中心医院住院医疗收费收据1张、恩施州中心医院门诊医疗收费收据4张、巴东县金果坪卫生院住院医疗收费收据1张、恩施州中心医院出院记录2份、恩施州中心医院颅脑损伤住院志1份、恩施州中心医院CT影像诊断报告书6份、恩施州中心医院长期医嘱单3份、恩施州中心医院病人费用小项统计表1份、巴东县金果坪卫生院病人住院费用清单1份,用以证明原告因伤治疗花费医疗费20220.85元及用药情况。
经质证,被告向某认为原告支出医疗费20220.85元属实。
2、巴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金果坪中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万某对事故负主要责任,被告向某负次要责任。
经质证,被告向某认为属实。
3、巴东县X乡卫生院证明3份,用以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和误某的天数。
经质证,被告向某认为原告请假属实,但是对原告是何年开始工作和工资收入表示不清楚。
4、巴东县民族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收据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支付鉴定费1220元。
经质证,被告向某认为属实。
5、户籍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为非农业户口。
经质证,被告向某认为属实。
6、交通费发票16张,用以证明原告到恩施住院治疗支付包车费800元。
经质证,被告向某只认可300元的交通费。
被告向某辩称:原告诉称我没有给被告支付医疗费不属实。我已经给原告支付医疗费7600元,并在巴东县金果坪卫生院护某原告7天。我对事故承担的是次要责任,具体的责任划分应以法律规定确定。
被告向某未向某院提交证据。
被告万某未向某院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对原告王某提交的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证据1系医疗机构依职权和业务范围制作的书证,其来源合法,具有客观性,与本案有关联,且经被告向某质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系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文证书,来源合法,真实客观,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系有关单位依据职权制作的书证,来源合法,真实客观,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系具有司法鉴定资质司法鉴定机构依职权和主营业务制作的公文书证,来源合法,真实客观,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系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来源合法,真实客观,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交通费发票18张,因其没有按交通运输相关规定加盖印章,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1日中午12时30分许,被告向某驾驶车牌号为鄂x二轮摩托车搭载原告王某,从本县X村方向某泗井村方向某驶,在泗石公路(小地名“谭家冲”)处与被告万某驾驶的无牌照二轮摩托车会车时,由于某车行驶速度过快,且被告万某占道行驶,再加之二被告操作不当,致使两车发生迎面相撞,造成被告向某和原告王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巴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金果坪中队根据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或者意外原因,依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某十五之规定确定被告万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向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某受伤后,其夫驾驶面包车(非营运车辆)送原告王某到建始县X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1天,花医疗费711.90元(已由被告万某支付),随后又由其夫送至恩施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2天,花医疗费15228.44元。原告王某于2011年2月25日至2011年4月13日转至巴东县X乡卫生院住院47天,花医疗费4992.41元。原告王某在住院期间,被告向某支付其现金7600元,护某7天,提供伙食7天。原告于2011年5月18日申请巴东县民族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交通损伤程度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王某损伤程度综合评定为轻伤(偏重),交通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王某支付鉴定费1220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时,原告王某为城镇X乡卫生院工作,每月工资收入2300元,其住院时某理人员为农村居民。原告王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向某所在单位请假共103天。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所谓“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来看,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巴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金果坪中队已作出认定。经审查,认定的交通事故基本事实全面、真实,分析事故成因和划分事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事故认定书,本院足以认定二被告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因二被告违章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身体权受到侵害,二被告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责任与过错相适应的原则,二被告各自的赔偿数额,应根据各自责任的大小(即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万某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向某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来确定。同时某虑二被告的过错以及原因力与损害后果的关系综合判断,本案的交通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系被告万某占道行驶,次要原因系二被告车速过快、采取措施不当。故本院确认被告万某承担本次事故60%责任,被告向某承担本次事故40%责任。本案中,二被告的违章驾驶行为所发生的交通事故,共同侵犯了原告的身体权,理应承担连带责任。因身体权受到伤害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系法定之债,赔偿义务人应赔偿的范围及金额应当依据相关规定来确定。原告王某起诉时某张的残疾赔偿金是按2010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的,虽其在庭审中陈述是按2011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的,但其并未变更诉讼请求,视为原告王某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以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据。依原告王某的诉请和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依法应认定原告王某因伤治疗所花医疗费为20932.75元、护某1770元(59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80元(59天×20元/天)、住宿费180元、鉴定费1220元、残疾赔偿金28734元(14367元/年×20年×10%)。因身体权受到侵害存在误某的,误某时某依法由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因伤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某可以计算至定残的前一天。故原告王某诉请的误某,虽其实际误某103天,但其所受伤定残的时某为2011年5月18日,从定残的当天起算,定残前赔偿误某,定残后赔偿残疾赔偿金,其误某时某应为96天。同时,原告有固定收入,误某应按其误某时某和收入状况确定,即误某为7360.32元(76.67元/天×96天)。因原告受伤后,其夫驾驶非营运车辆送至医院治疗,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故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应认定1230元为宜。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万某、向某已向某告王某支付的医疗费和被告向某对原告王某已履行7天护某和提供伙食的义务,应视为其已履行了部分赔偿义务,在本次诉讼中应予扣减。因原告主张护某和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分别为每天30元和20元,被告向某已履行的护某和住院伙食补助费亦分别按每天30元和20元计算较合理,即共折款35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第某、第某三条、第某四条、第某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零六条第某款、第某百一十九条、第某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款、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某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十四条、第某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的医疗费20932.75元、误某7360.32元、护某17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80元、交通费1230元、住宿费180元、鉴定费1220元、残疾赔偿金28734元,共计62607.07元。被告万某赔偿60%即37564.24元,扣除其已支付的医疗费711.92元,尚应赔偿36852.32元。被告向某赔偿40%即25042.83元,扣除已支付的医疗费7600元和护某、住院伙食补助折款350元,尚应赔偿17092.83元。上述被告万某、向某应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履行。
二、被告万某与被告向某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4元,由被告万某负担842元、被告向某负担5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某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款邮汇至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必须注明汇款用途和上诉人名称)。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罗杨军
审判员张世伟
人民陪审员徐文忠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谭林
附引用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某条第某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某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某三条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
第某四条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第某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某百零六条第某款公民、法人由于某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某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某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某条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某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第某七条第某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某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付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减少,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开服护某、继续治疗时某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某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某十条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某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某时某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某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某十一条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
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
第某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某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某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以赔偿。
第某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某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48v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某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某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某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