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1)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华清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神龙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苗某,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重庆华清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神龙汽车有限公司债务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鄂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内容是在执行合同的过程中若产生纠纷应当向武汉市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但武汉市两级法院共有11个,本案的诉讼标的额超过1亿元,应由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因此该约定属于约定不明,为无效约定,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由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神龙汽车有限公司答辩称: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时之所以没有明确约定由哪一级法院管辖,是因为双方当事人对将来可能发生争议的标的额无法确定和预测,应根据将来争议的标的额来确定在武汉市范围内的哪一级哪一个法院为管辖法院,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地处武汉市,当然属于约定的管辖法院,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纠纷应当向武汉市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属于对地域管辖的约定,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该约定应为有效。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讼争标的额为114亿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发(1999)X号通知,应由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为一审案件受理。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合同当事人对地域管辖的约定和最高人民法院有关级别管辖的规定受理本案,并驳回重庆华清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是正确的。上诉人重庆华清汽车(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胡仕浩
审判员张雅芬
代理审判员杨兴业
二00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冬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