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曹某,女。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林某某,男。
申请再审人曹某因与被申请人林某某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作出的(2011)岩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7日作出(2011)闽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
经审理查明:1964年元月2日,经原曹某公社调解委员会调解,原告曹某与二房林某才(被告林某某的父亲)、林某昌,三房林某明、林某福达成调解书一份,其中第二项约定:“关于某埕空地问题,一、按照三房三份均分,筑围按照旧的房屋为原则照量,然后三股分。……关于某量后或多或少由各自己协商解决。”1964年元月29日,原龙岩县曹某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向曹某、林某明、林某昌发出通知书,要求以第一次测量(即调解后,在大队、公社等都有人参加下聘请人测量)的分法为准。2010年5月24日,原告以被告拆毁围墙,侵占其祖上遗产为由,诉至新罗法院要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位于某岩市X镇下寮厝约七平方多米的宅基地,恢复灰石结构围墙约8.5米×0.24米。
再审另查明:1964年经原曹某公社调解委员会调解对新罗区X村X巷牛角厝内的原灰埕空地进行析产后,曹某在原灰埕空地的中部建起了房屋,两旁为林某某和林某明房屋。曹某的房屋后头原有一弧形围墙,弧形围墙外与曹某房之间的空地为曹某的。林某某于2010年1月至4月间建起一栋三层楼房,该房位于某某的房屋后头与老房子大厅之间,弧形围墙中间的部分已拆除只剩左右两边的一部分。新罗区X村X路属于某府规划项目房屋拆迁安置范围。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林某某一次性补偿曹某人民币30000元(人民币叁万元),该款于某调解协议签订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二、本案原一、二审案件受理费按原一、二审判决的情况分担。
三、本协议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四、本调解协议生效后,曹某与林某某之间关于某案的宅基地使用权纠纷全部终结,双方不再以任何理由向对方提出任何要求。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申请再审人曹某与被申请人林某某已于2012年4月18日在上述调解协议上签名、捺印。
本案原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原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合计200元,由曹某负担。
审判长童大标
代理审判员陈煌华
代理审判员陈碧英
二○一二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秋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