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某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0)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冰上训练基地。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史某某,该基地主任。
委托代理人:高某瓴,北京市天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省金属材料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高某,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公司清欠办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某文,吉林省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汉族。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X街X—X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省建设集团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腾某某,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省建设集团工程总承包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长春冰上训练基地为与被上诉人吉林省金属材料总公司、陈某某、辽宁省建设集团公司、辽宁省建设集团工程总承包公司拖欠货款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高某人民法院(1998)吉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叶小青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闯、刘某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孙建国担任记录。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高某人民法院(1998)吉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吉林省高某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不予退回,由吉林省高某人民法院根据重审结果予以确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叶小青
代理审判员王闯
代理审判员刘某
二00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孙建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