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北京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柏某,男,28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无业。1999年5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三日;1999年9月因吸毒被处以劳动教养一年;2000年12月因吸毒被处以劳动教养一年;2003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罚金四千元;2008年4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0年4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8日被羁押,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X区看守所。
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柏某犯盗窃罪一案,于某○一○年十二月十日作出(2010)昌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柏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柏某,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0年8月6日夜间,在北京市X区居委会东门北侧某社区卫生室内,被告人柏某采取钻门的方式,窃取郭某某的人民币1600元和佳能牌x型数码相机1架(价值人民币931元)。2010年10月8日柏某被抓获。
2010年10月24日,被告人柏某的家属自愿退赔郭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6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接报案及到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手印鉴定书,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柏某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鉴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其家属积极退赔和缴纳部分罚金,予以从轻处罚。故依法判决:被告人柏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上诉人柏某提出的上诉理由是:其具有立功表现,且积极退赃并缴纳罚金,原判量刑过重。
上诉人柏某在本院审理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
对于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其称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贩毒人员一节,因没有相关证据证明,故不应确认其具有立功情节。原判对其认罪态度较好,家属积极退赔和缴纳部分罚金等情节已予认定,并在法律规定的量刑幅度内予以从轻处罚,于某有据。故柏某要求再予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罪的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鉴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其家属积极退赔和缴纳部分罚金,可予从轻处罚。原审人民法院根据柏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某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及判处罚金的数额均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关芳
审判员宋磊
代理审判员江伟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鹏
郑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