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甲,又名周某民,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抢夺,2010年1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30日被取保候审。现住(略)。
被告人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抢夺,2010年3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3月10日被取保候审。现住(略)。
被告人周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抢夺,2010年3月10日被取保候审。现住(略)。
被告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抢夺,2010年3月10日被取保候审。现住(略)。
被告人石某某,又名石某柱,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抢夺,2010年3月17日被取保候审。现住(略)。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郭某某、石某某犯抢夺罪,于2010年4月30日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郭某某、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周某甲召集被告人周某乙、郭某某、周某丙、石某某去本村麦田处查处山羊啃青。由周某乙驾驶一辆白色面包车,到本村东南麦田里,将范县X乡X村刘X林等人的正在啃噬麦苗的山羊抢走三只,后私自处理,销赃得款1000元几人分掉。经鉴定三只山羊价值1800元。案发后,赃物已退出发还被害人。
2010年3月10日,被告人周某丙、郭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2010年3月17日,被告人石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郭某某、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供认不讳,且有被害人刘X林、陈X贞陈述、证人田X杰、田X玉、田X运、许X安、刘X合、付X德、宋X兰、孙X祥、李X良、张X学证言、价格鉴定结论、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到案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郭某某、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抢夺罪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郭某某、石某某犯抢夺罪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周某丙、郭某某、石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的罪行,系自首。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甲犯抢夺罪,单处罚金三千元。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周某乙犯抢夺罪,单处罚金三千元。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周某峰犯抢夺罪,单处罚金二千元。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郭某某犯抢夺罪,单处罚金二千元。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石某某犯抢夺罪,单处罚金二千元。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迎春
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鲁玉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