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欧某,男,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欧某新华,又名欧X,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文忠,湖南志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桂某县X乡中心学校。
法定代表人彭某,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夏小忠,湖南志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桂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桂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曹坤雄,湖南郴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甲(胜),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雷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雷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周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欧某与被告桂某县X乡中心学校(以下简称浩塘中心校)、湖南桂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桂某电力公司)、周某甲、雷某丙、雷某乙、周某丁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廖中元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罗桂某、曹文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某的法定代理人欧某新华、委托代理人刘文忠、被告浩塘中心校的法定代表人彭某、委托代理人夏小忠、被告桂某电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某某、曹坤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甲、雷某丙、雷某乙、周某丁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桂某县X村小学幼儿园的学生。学校规定幼儿园的学生每天早上入学前自带中饭到学校就餐,中午由幼儿园统一管理。2010年11月11日下午2点左右,因幼儿园的管理老师擅离职守,致使在校的原告等人跑到离学校大概100多米远的扫村X组水井边耍,在水井边,因被告桂某电力公司在此处拉了二条电线,供附近村民用电,由于某某电力公司没有派人巡护,致使被告周某丁、周某甲、雷某乙、雷某丙在被告桂某电力公司所有的电线的接口处接了电线出来,与拉闸开关和潜水泵机互串联,以备抽水洗井之用。由于某告周某丁、周某甲、雷某乙、雷某丙等人只用了一条编织袋覆盖在放在地上的拉闸开关上就回家去了,导致井边带电导体无人看管。原告出于某奇,揭开了编织袋,去搬弄拉闸开关,导致电流瞬间击伤原告的双手。原告的惨叫引来附近的村民,经即时救助,原告才幸免遇难,经原告的家人将原告送往郴州198医院住院治疗47天,原告双手被电烧伤并致左拇指及右指、中指、小指中节以远缺如,共花去医药费11014元。经法医鉴定,原告所受之伤已构成5级伤残并终身需要3级护某。
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由于某有尽到管理、巡护某护某责任,致使原告被电击伤,造成原告终身残疾,其行为具有过错,为此,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护某、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后期护某、法医鉴定费共计258521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证明:
1、身份证明,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调查笔录,拟证明(1)被告扫村小学幼儿园学前管理没到位,有过错;(2)证明被告周某丁等四人私接电线及未对带电的潜水泵妥善管理,有过错;(3)证明供电公司未对其产权线路进行巡防,有过错;
3、事故现场相片,拟证明原告被电击的事故现场系被告周某丁等人私接电线的现场及被告供电公司的供电线路;
4、户籍证明,拟证明被告周某丁四人的身份系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5、住院病历、手术记录、出院病历,拟证明原告的受伤情况、住院情况、出院情况;
6、住院医药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因被电击伤双手用去医药费11014元;
7、法医鉴定书,拟证明原告双手被电击伤构成5级伤残并需终身三级护某;
8、法医鉴定费,拟证明原告进行法医鉴定,用去鉴定费1300元。
被告浩塘中心校辩称,(一)原告所称与事实不符,被告所属的扫村村小学,并非寄宿制,学生是全通读,扫村村小学的学生均是按学校作息、上课时间表上学、放学,事实上,扫村小学并未要求学生自带中饭到学校就餐,更谈不上中午统一管理的问题。原告纯属歪曲事实,意图强加本被告的责任。(二)依法驳回原告对本被告的诉讼请求。
①原告受伤是其他被告未按规定办理新装临时用电手续,未保障用电安全酿发事故。
②原告受伤是在下午2时,是在离扫村X组水井边,该事故既不是发生在学校管理时间内,也不是发生在学校管理区域内,学校无管理职权。
③学校对该事故不存在过错。
综上,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根据该法律规定,结合民法理论,“无过错、无责任”、“无职责、无义务”的基本原则,原告的伤害不是在本被告学习、生活管理期间发生,本被告无管理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本被告的诉请。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理由,提供以下证据证明:
9、事故汇报材料,拟证明事故发生在原告家长监护某间,事故发生在校园外,触电引起;
10、作息时间表,拟证明事故并非发生在学校管理时间内,事故发生在原告家长监护某间内;
11、调查笔录,拟证明扫村小学是读通读,学校并未规定带饭到校就餐,也未硬性规定提前到校时间;
12、事故现场照片一组,拟证明原告等在学校返校途中贪玩到井边玩触电,触电地点非学校管理区域;
13、照片,拟证明学校非寄读,全走读,原告系返校途中,校外水井边触电受伤;
14、会议记录,拟证明事故因私自接电,无安全防护,无警示牌,原告系校外受伤,非学校职责范围,事故发生后,学校安排人员对原告进行了探望;
15、汇报材料,拟证明事故发生后,学校向行政主管部门汇报学校均系走读制,无多收费行为,事故发生在返校途中,非学校管理期间;
16、问话笔录(光盘),拟证明学校学生均系走读制,学校按时上学、放学,原告是返校途中受伤,事故发生时学校不知情;
17、安全教育制度、安全制度,拟证明学校注重安全教育;
18、安全责任状,拟证明安全教育落实到位,家长知情;
19、路线绘图,拟证明返校途中走叉道到井现玩触电,非系学校管理期间;
20、收费公示牌、学生花名册,拟证明原告系学前班学生,而不是幼儿教育。
被告桂某电力公司辩称:
一、原告诉称事实和理由没有证据支持,本被告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过错,本案也不能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依法应驳回对本被告的诉请。
二、本案发生事故的线路产权不属于某被告。
本被告对该线路既无管理的权利,也无管理的义务,因此,原告诉请本被告承担责任事实错误、主体错误。
三、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没有证据支持,诉称事实错误,起诉主体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因此,原告的诉请既无事实依据,更无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其诉请。
被告周某丁、周某甲、雷某乙、雷某丙未到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经过庭审质证、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1、证2、证4、证5、证6、证8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2中对扫村X组水井承包给被告周某材、雷某丙、雷某乙、周某甲四人,水井边的抽水用的水泵及安装电闸开关、接电系被告周某丁、雷某丙、雷某乙、周某甲所为,以及原告被电击伤,且该事故经村委调解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其他事实不予认定,对被告浩塘中心校提供的证9、10、11、12、13、14、15、16、17、18,原告对这些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19因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又不是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欧某系被告浩塘中心校所属的桂某县X村小学学前班的学生。2010年11月11日下午2点钟左右,原告欧某及其他一些小朋友到该校附近的扫村X组水井边玩耍,当时水井边放着接有电源的拉闸开关和潜水泵,用于某洗水井之用,拉闸开关用一条编织带覆盖着。原告出于某奇,揭开了编织袋,去搬弄拉闸开关,导致电流瞬间击伤原告的双手。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郴州198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7天,花医疗费11014元。原告的伤经出院诊断:双手电烧伤(Ⅲ),出院医嘱:1、出院后2—3天伤口换约1周,4—6天后视伤口情况拆线;2、出院后逐渐加强患指功能锻炼;3、不适随诊,定期复诊。原告的伤经郴州市平阳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原告欧某双手损伤已构成五级伤残,同时对原告的护某级别及时限鉴定为原告因双手被电烧伤,需终身三级护某,花鉴定费1300元。被告在庭审中,对原告欧某的伤残等级及护某级别提出异议,但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另查明,放在水井边上接有电源的拉闸开关和潜水泵,是被告周某丁、周某甲、雷某乙、雷某丙承包了浩塘乡X组维修水井工程,安装在水井边用于某水井之用,接有电源的拉闸开关只用编织袋盖住,旁边没有立警示牌,也未采用其他防范措施。原告受伤后,村X组织调解过,被告周某丁、雷某丙、雷某乙、周某甲同意出一部分钱,但必须在能够承受的范围内。被告浩塘中心校以原告是在返校途中离学校100米以外的水井边触电受伤的,不愿意承担责任。为此,调解不成,原告遂向本院起诉,另查明,被告的扫村小学办学前班未办理有关手续,也未制定对学前班学生的管理制度,对学前班学生与义务教育的小学生管理制度一样。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的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本案中,被告周某丁、周某甲、雷某乙、雷某丙在水井边安置拉闸开关,并私自接上电源后,由于某有尽到管理、看护某责,致使原告被电击伤,其行为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即承担50%的责任,被告浩塘中心校,不具有办学(幼儿)资格,也无相关条件的情况下,办学前班,按照相关规定,幼儿园应当配置食堂、保育园等保障措施。为此,被告浩塘中心校没有尽到相应的安全教育、安全看护某责任,故对原告的损失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即20%的责任。原告的监护某对原告监护某力,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即30%的责任。对于某告要求被告桂某电力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药费:11014元;2、护某47天×(15604元/年÷261天)=2810元;3、营养费47天×12元/天=564元;4、伙食补助费47天×12元/天=564元;5、残疾赔偿金4910元/年×20年×60%=58920元;6、精神抚慰金25000元;7、后期护某(15604元/年×20年×30%)93624元;8、法医鉴定费1300元,以上八项合计193796元。由被告周某丁、周某甲、雷某乙、雷某丙承担(193796×50%)96898元,由被告浩塘中心校承担(193796元×20%)38759.2元。原告自负(193796元×30%)58138.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周某丁、周某甲、雷某乙、雷某丙赔偿原告欧某赔偿金9689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由被告桂某县X乡中心学校赔偿原告欧某赔偿金38759.2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欧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178元,由原告欧某承担2400元,由被告周某丁、周某甲、雷某乙、雷某丙承担2000元,由被告桂某县X乡中心学校承担778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廖中元
审判员罗桂某
审判员曹文斌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文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