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任某,女,汉族,澄城县X乡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陕西秦澄律师事务所见习律师
被告权某,男,汉族,澄城县X乡人,农民。
原告任某与被告权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权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诉称,其与被告经人介绍于1985年6月26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未领结婚证,婚后双方感情一直不好,X年X月X日生一长子权某,于X年X月X日生一次子权某,现均已长大成人。2011年10月原被告因生活琐事打架分居至今,要求与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权某辩称,其与被告感情尚可,原告所起诉不属实,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5年6月26日相识并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一直未领结婚证书,于X年X月X日生一长子,取名权某,于X年X月X日生一次子,取名权某。现均已长大成人,婚后感情尚可,于2011年10月份因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分居至今,后原告诉之本院要求离婚。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原、被告谈话笔录、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虽为琐事发生矛盾,但双方更应该珍惜婚后二十多年来的夫妻感情,遇事多沟通,互敬互爱,互谅互让,因被告不同意离婚,且原告当庭没有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任某离婚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任某离婚之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富明
审判员赵智斌
人民陪审员王艳红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权某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