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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犯抢劫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略)。2011年10月10日因涉嫌犯抢劫罪到驻马店市公安局投案,同年10月11日被遂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10月18日转刑事拘留,经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某年11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某平县看守所。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抢劫罪,于2012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2001年7月中旬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冯某某伙同李某旗、冯某福(均已判刑)预谋抢劫。后三人到遂平县城南汝河河堤伺机作案,当发现河堤上有一男一女时,冯某某、冯某福上前搂着男子将其摔倒,李某旗将女子身上的皮包抢走,包内装有现金15元,后三人逃离现场。赃款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李某旗、冯某福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二)2001年9月1日夜,被告人冯某某伙同李某旗、冯某福、秦某海(已判刑)预谋抢劫。后四某到遂平县城纪念碑附近伺机作案。当李某旗发现遂平县卫校学生李某、武某某二人身上带有钱时,便提出对二人实施抢劫。后冯某某、李某旗、冯某福、秦某海四某尾随李某、武某某到遂平县卫校附近,四某上前对李某、武某某进行恐吓、殴打,抢走二人现金人民币共计10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李某旗、冯某福、秦某海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武某某的陈述,证人秦某、赵某、王某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此外,认定本案犯罪事实的证据还有遂平县人民法院(2002)遂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冯某某的投案证明,户籍证明等。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结伙他人劫取公民合法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冯某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惩处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冯某某行为积极主动,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冯某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综上,根据冯某某犯罪的事实、情节和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8日起至2016年10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赵某

人民陪审员李某红

二0一二年四某六日

书记员赵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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