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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XX,女,19岁。

辩护人刘某甲,河南金豫律师事物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黄某某,河南湛河律师事物所律师。

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新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因附带民事诉讼延期审理二个月。被害人高XX的辩护人刘某甲、被告人刘某乙及其辩护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1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刘某乙约其朋友高XX(女,19岁)到湛北路地中海洗浴中心洗浴、吃饭,后刘某乙、高XX洗浴、吃饭后进入地中海洗浴中心X号房间看电视,7月2日凌晨1时许,刘某乙与高XX发生争执,而后刘某乙对高XX实施殴打,并用随身携带的匕首将高XX扎伤,致高XX三十七处刀伤,后经(平)公(伤)鉴(法医)字【2011】新第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高XX失血性休克、多处刀扎伤、左中指背伸肌腱断裂,高XX左眼部损伤符合钝性物体致成,其余损伤符合锐器致成,损伤程度为轻伤。

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年龄证明、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及凶器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收缴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害人伤情照片、(平)公(伤)鉴(法医)字[2011]新第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世超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XX诉称,我与被告人系一般朋友关系,2011年7月1日下午,被告人以外出打工为由,恳求见面。我和被告人到地中海洗浴中心X号房间闲聊期间,我母亲多次打电话让我回家,被告人恼怒将我的手机挂断,企图性侵犯我,因我极力反抗而未得逞。后被告人遍造事实对我拳打脚踢,仍企图对我性侵犯,其不能得逞后用随身携带的刀子朝我头面部、躯干等处捅刺,在2个小时内捅了我37刀,造成我多处受伤,因失血过多休克。请求依法对被告人从重处罚,赔偿我各种经济损失16万元,其中医疗费14202.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某380、护理费950元。

被告人刘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称案发后去喊服务员抢救被害人,不是逃跑;1、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携带的不是管制刀具,起诉书指控匕首,用词不当;2、被告人系临时起意应与其他犯罪有所区别;3、被害人有过错;4、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其家属对被害人积极抢救,已支付医疗费7000元现在愿意再支付25000元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请求从轻处罚。

另查明,被害人高XX于2011年7月2日入住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同年7月21日出院,住院治疗19天,共支付医疗费14202.72元。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乙家属支付被害人高XX医疗费7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乙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XX要求被告人刘某乙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护理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另要求被告人支付其他经济损失的请求,因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支持。被告人刘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称案发后去喊服务员抢救被害人,不是逃跑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害人有过错的理由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另辩称,被告人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及其家属对被害人积极抢救,已支付部分医疗费,请求从轻处罚的理由,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日起至2013年7月1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XX医疗费14202.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某380、护理费950元,以上共计16102.72元,扣除被告人家属已经支付的7000元外,下余9102.72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XX。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毅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孙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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