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陈某,男,成年。
原告周某诉被告陈某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至2009年,原告给被告工地门面楼搞防水工程,工程结束后,被告因当时没钱,给出具欠款证明一份。后经数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不还。无奈之下,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防水工程款19000元。
被告未某。
审理查明:2009年12月30日,被告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具体内容为,“马庄门面群楼防水工程壹万玖仟元整(19000元),门面楼。陈某。”原告称,涉案工程系被告承包,工程款系被告所欠,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某。
本院认为:被告经传票传唤不到庭参与诉讼,视为其放弃了本案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被告拖欠其防水工程款19000元未某真实可信,予以确认,被告应根据原告请求及时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于某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周某防水工程款19000元。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彩云
审判员任书民
审判员胡俊耀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蔡卓琳